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1249号
原告:***诚检测有限公司(曾用名:宁波中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诚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554,4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54,4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2利息计算时间调整为自2022年9月2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宁波中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变更为***诚检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检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宁波杭州湾滨海新城基础设施PPP项目一期-杭州湾大道(十塘、十一塘)市政工程的检测委托原告,检测项目为材料检测、混凝土试块养护、市政工程检测等。经核算,产生的检测费下浮20%折后总价为1,304,448元,扣除已支付750,000元,尚欠付554,448元(已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检测费1,304,448元和已支付的75万元及欠付的554,448元均无异议,因没有收到业主的款项,故现在无法支付,对原告主张以立案日期2022年9月2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2022年2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196,632元发票没有收到,其余的发票均已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委托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就宁波杭州湾滨海新城基础设施PPP项目一期-杭州湾大道(十塘、十一塘)市政工程的检测项目委托原告,检测项目为材料检测、混凝土试块养护、市政工程检测等。支付方式为送检委托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费用,经核算,产生的检测费总价为1,304,448元,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45万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75万元,尚欠付检测费554,448元。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10月19日开具金额为196,632元发票,被告于2022年10月26日签收,案涉发票原告已全额开具。
另查明,原告原名宁波中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变更为***诚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款项,被告辩称因没有收到业主的款项现在无法支付,不能成为拒付款项的理由。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对起算日期亦无异议,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554,448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检测有限公司以554,44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48元,减半收取为4,672.24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劼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