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6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杨东廷,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贾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沁县人民法院(2019)青26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被上诉人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中核公司在清算期间,全泰公司对申报的债权登记有异议可提起确权之诉,不得提起给付之诉。本案一审法院对清算期间的给付之诉予以立案审理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六)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请求驳回全泰公司的起诉。中核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度第六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拟解散。公司即日成立了清算小组,2019年12月29日向包括全泰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发出通知,并公告要求其申报债权。依据《公司法》第186条之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不得对债权人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全泰公司已于2020年1月16日收到申报债权通知书,全泰公司对申报债权再审核登记中,若有争议可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可依法受理。本案一审直接受理全泰公司给付之诉违法。全泰公司在申报债权期间诉讼要求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特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关于追加第三人(果洛州人民政府)不予同意的决定不妥。本案是锅炉安装合同,锅炉属于特种设备有国家强制的验收标准,通过国家指定的锅炉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才能使用。我们双方验收只能是交工,不算验收合格。业主果洛州人民政府认为安装不合格有质量问题不予结算,实际安装人全泰公司不举证说明,中核公司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但是锅炉的使用人和发包人,与案件有必然的法律关系。综上意见,一审法院从受理和审理程序均有瑕疵,建议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全泰公司辩称,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不是阻却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法定理由,中核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予以清偿。中核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拟解散并于当日成立清算小组,公司自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以及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的规定,本案中中核公司的清算属于自行清算解散,而从公司解散清算的一般操作程序以及注意事项来看,法律并不禁止进入自行清算程序的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现在债权申报期限已过,中核公司提出的债权申报期间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成立。中核公司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并非阻却对外清偿债务的法定理由,中核公司成立清算组已经超过5个月,但截至目前仍没有任何自行清算和对外清偿的进展,自行清算本身就是个自主性比较高的程序,需要企业的自觉和配合。如果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就可以停止对外清偿债务,该程序就很有可能成为公司拖延对外清偿债务的工具,借此损害债权人利益,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自行清算的立法本意。中核公司屡次以进入自行清算程序为由拒绝清偿工程款,明显具有利用自行清算程序拖延清偿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中核公司承担基于本案法律关系产生的清偿义务是正确的,中核公司应当承担该责任。与本案基本相同的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诉请也得到了支持,由此可见,本案的一审判决符合同一区域内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共同认识。另一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双方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案件中,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以(2019)青282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说明在同一区域内的法院对处理此类案件有着普遍的共同认识。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核公司的上诉请求。
全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核公司向全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元;2.依法判令中核公司向全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87.48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损失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核公司承担。以上1、2项费用共计75,487.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全泰公司与中核公司就大武镇供热站锅炉维修项目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05,000元。合同签订后,全泰公司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并按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和手续,但中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全泰公司核算,中核公司尚有7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之后,全泰公司多次向中核公司催要该部分款项。但中核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全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全泰公司与中核公司就大武镇供热站锅炉维修项目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2台21MW燃煤热水锅炉维修,同时约定了维修工期(3号炉9月30日前完成维修、1号炉10月30日前完成维修)、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605,000元)、工程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全泰公司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核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1日分别向全泰公司付款132,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总计向全泰公司给付工程款532,000元,尚有7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致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全泰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全泰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已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中核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约定施工期限为3号炉9月30日前完成维修、1号炉10月30日前完成维修,质量保修期为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根据上述约定,项目质保期应于2019年10月29日已届满,至本案诉讼,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此全泰公司主张中核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73,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全泰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损失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解意见:1、中核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召开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向全泰公司发出公告通知申报债权。全泰公司已经向中核公司申报债权,中核公司清算组已登记。全泰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核公司为证明该事实虽向法庭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中华工商时报》《扬子晚报》等证据,但中核公司并未提交申请破产的证据,该行为为自行清算,故对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2、全泰公司安装维修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将部分工程款扣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一审法院对中核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本案存在合同约定管辖,应移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该在答辩期内提出,中核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视为默认管辖,且该案为建设工程合同,也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申请保全费775元,由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0104民初***号、***号、***号、***号民事裁定书(备注:由于出现文号显示与本案案号不符造成无法在裁判文书网公开,故进行了技术处理,此处隐去的是252、258、435、436)拟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申报债权的案件已由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驳回。
全泰公司质证认为,裁定书虽裁定驳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案件情况不同,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以未申报债权直接起诉为由驳回,但本案中全泰公司已经申报债权,因此该裁定书与本案的案情、法律关系以及实施情况不相符,不具有参考意义;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根据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中核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至于其他案件的裁判标准我们无法参考。
全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核公司与全泰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二审庭审中,中核公司认可该公司清算属自行清算,双方签订的工程是由全泰公司负责维修,至今尚欠全泰公司工程款73,000元。中核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清算期间,全泰公司对申报的债权登记有异议可提起确权之诉,不得提起给付之诉,一审法院对清算期间的给付之诉予以立案审理违法的主张。经查,全泰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当日立案,中核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注销,虽然中核公司向全泰公司发出公告通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全泰公司也进行向中核公司申报了债权,但是从诉讼的时间上看,后行为不能对抗前行为,全泰公司的起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全泰公司在中核公司清算前就已诉至一审法院,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期间并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并判决给付并不违法,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中核公司向全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一节予以维持。关于中核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申请追加果洛州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未予同意决定不妥的主张。经查,该涉案工程系全泰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果洛州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中核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与果洛州人民政府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中核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审核认定正确。关于中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104民初***号、***号、***号、***号民事裁定书(备注:由于出现文号显示与本案案号不符造成无法在裁判文书网公开,故进行了技术处理,此处隐去的是252、258、435、436)拟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申报债权的案件已由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的主张。经查,该系列裁判文书中诉讼主体虽与中核公司有关,但与本案案情、法律关系特别是在中核公司开始清算前就已进入诉讼等情况均与本案不相符合,不具有参考意义。
综上所述,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丽
审判员 才让太
审判员 秦 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