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621民初305号
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贾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何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杨东廷,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12日全泰公司申请本院对中核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同日冻结了被告中核公司的账户存款75,487.48元。原告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杨东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87.48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损失付清为止);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费用共计75,487.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大武镇供热站锅炉维修项目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并按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和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有7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部分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一、被告中核公司已进入解散清算。原告全泰公司的债权已经申报并登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核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召开,2019年度第五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发出公告通知,要求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全泰公司已经向被告中核公司申报债权,被告中核公司清算组已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中核公司在清算期间不能也不得清偿原告全泰公司的债权。原告全泰公司向被告中核公司申报债权后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全泰公司安装维修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与被告中核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中核公司系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采购的“果洛州政府办公室锅炉维修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中核公司将上述采购项目中的“大武镇供热站锅炉维修项目”与原告全泰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全泰公司负责对“大武镇供热站锅炉维修项目”中的锅炉安装、维修。施工结束后,在2018年至2019年采暖期间,锅炉发生炉拱内锅炉管破裂、漏水,锅炉漏水浸泡炉拱,导致炉拱开裂。严重影响了采暖。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协调相关业主方进行了维修、处理,并将部分工程款扣留,不予支付。原告全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本案存在合同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法律关系,并按照查明法律关系的情形,决定是否移送。原告不具有特种行业(锅炉安装、维修)的资质,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主体质量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被告已经说明发包人以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发包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但约定5%的质保金。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不应支付任何逾期付款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全泰公司提交证据《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承兑汇票(1张复印件)、支付业务回单(2张复印件),被告中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按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2、青海省果洛州大武供热站锅炉维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认可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正常使用并收到全部竣工材料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过被告确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3、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另一相似案件中的诉求被其他法院支持,被告因自行清算而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还应举证其他相关政府许可特种经营项目的许可证。这份判决书没有生效,我们已经提起上诉,所以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生效的判决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说在天峻县的案件中,安装锅炉的合法资质已经提交了,在本案中不在提交了,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也应提交安装锅炉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全泰公司具有安装修理锅炉的合法资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核公司2019年度第五次、第六次股东会议决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中核公司注销备案的公告截图一份;3、2020年1月16日《中华工商时报》截图三份;4、2020年1月17日《扬子晚报》截图两份,拟证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0日召开了第五次、第六次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中核公司解散,进入清算。于2020年12月27日向兰州西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17日在《中华工商时报》、《扬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根据玛沁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7日向双方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法院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是2020年3月1日届满。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另外,我们对被告公司自行清算的事实我们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据,我们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我们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5、中核公司送达回执一份;6、中国邮政快递邮寄单一份,拟证明中核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全泰公司邮寄了自行清算通知书、债权人申报提交材料须知、《债权申报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空白)、授权委托书(空白),通知原告向中核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登记,原告全泰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上述材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主张他们公司进入自行清算程序我们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我们没有办法核实和质证;
第三组证据:7、《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拟证明中核公司系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采购的“果洛州政府办公室锅炉维修事故”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核公司将维修及安装服务交由原告全泰公司履行。原告全泰公司维修后,因导致炉拱开裂,影响正常供暖,果洛州政府拒绝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方并不知晓被告与青海省果洛州政府签的这个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份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合理,故对以上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全泰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就大武镇供热站锅炉维修项目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2台21MW燃煤热水锅炉维修,同时约定了维修工期(3号炉9月30日前完成维修、1号炉10月30日前完成维修)、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605,000元)、工程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32,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总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32,000元,尚有7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全泰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全泰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已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中核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约定施工期限为3号炉9月30日前完成维修、1号炉10月30日前完成维修,质量保修期为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根据上述约定,项目质保期应于2019年10月29日已届满,至本案诉讼,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7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损失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解意见:1、被告中核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召开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向原告发出公告通知申报债权。原告已经向中核公司申报债权,被告中核公司清算组已登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核公司为证明该事实虽向法庭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中华工商时报》、《扬子晚报》等证据,但中核公司并未提交申请破产的证据,该行为为自行清算,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原告全泰公司安装维修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将部分工程款扣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本案存在合同约定管辖,应移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该在答辩期内提出,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视为默认管辖,且该案为建设工程合同,也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申请保全费775元,由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香
审 判 员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多不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