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01173。
法定代表人:何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杨科,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海路北金海庄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91603024757K。
法定代表人:贾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进入清算程序,被上诉人在清算期间内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上诉人于2019年12月6日成立清算组,公告期为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2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5月29日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应在到期后就质保金是否进行支付进行核定,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清算期间,被上诉人对申报的债权登记有异议可提起确权之诉确认,不应提起给付之诉,一审法院作出给付判决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安装的涉案锅炉出现质量问题,在另案诉讼中业主方已经提出该问题,上诉人有追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如上诉人认为安装的锅炉有质量问题,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且质量问题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1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37.91元(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损失付清为止),以上1-2项费用共计117137.9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债权基本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未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放弃对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对其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2.(2020)青282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注销备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被支持,并且质保期是在被告清算期间内才届满,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终止计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3.(2020)青28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安装的锅炉出现了质量问题,该证据并未明确涉案的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锅炉安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于2020年5月29日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虽提出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据其提交的(2020)青28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明确该质量确已存在及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计算依据,故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16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计1321元,由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在2020年12月1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个别清偿;被上诉人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是否进行破产清算与本案是否审理、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否可以清偿属于执行阶段解决问题,与诉讼阶段无关。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院(2020)青28民终2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进入再审程序。
二审查明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16000元。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4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9)青2823民初309号案件中未解决的116000元质保金并无不当;第二,被上诉人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116000元质保金能否得到清偿及实际受偿数额属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与人民法院对该笔债权予以支持无关;第三,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锅炉安装竣工资料相关证据,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青28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谢建华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严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