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01173。
法定代表人:何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统一信用代码91150191603024757K。
法定代表人:贾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9)青282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六)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于2019年12月6日召开2019年度第六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拟解散,即日成立了清算小组,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发出通知,并公告要求其申报债权,被上诉人已申报债权并给予登记,依据《公司法》第85条之规定,在清算期间不得对债权人清偿。被上诉人在申报债权期间诉讼要求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全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不是阻却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法定理由。中核公司认为2019年12月6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拟解散并于当日成立清算小组,公司自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以及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核公司的清算属于自行清算解散。公司解散清算的一般操作程序以及注意事项是:(一)已经出现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二)公司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三)清算组的工作流程。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3.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4.处理未了结的业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5.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6.执行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7.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8.到工商局办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到税务局办理完税证明,取得《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到银行销户取得销户证明;持上述文件以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持公司印章到公安局办收缴企业印章的证明。(四)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应注意事项如下:1.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公司解散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2.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公司财产在未依照第五点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3.股东自行解散清算的前提条件是“资产大于债务”,如果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自行解散清算的前提条件是“资产大于债务”,只有中核公司的资产大于债务时,其才可以进行自行清算,而法律、法规仅禁止破产清算的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并不禁止自行清算程序的公司对外清偿债务。二、中核公司应当对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中核公司成立清算组已经超过5个多月,但截至目前仍没有任何自行清算和对外清偿的进展,自行清算本身就是自主性比较高的程序,需要企业的自觉和配合。如果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就可以停止对外清偿债务,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自行清算的立法本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中核公司承担基于本案法律关系产生的清偿义务正确,其应当承担该责任。一审时中核公司除公司自行清算不能对外清偿债务之外还有工程质保期未到的理由,但截至二审开庭前,已经过质保期到期时间2020年5月29日,因此其一审时的答辩理由已经不能成立。
全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3102.22元(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损失付清为止);三、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锅炉安装施工合同一份、锅炉安装追加协议一份、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7张、天峻县热力公司锅炉安装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一份及被告当庭出示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二份,原、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天峻县一台DHL21MW和一台DHL29MW锅炉安装工程签定《锅炉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20000元;2018年2月23日,双方就该工程签定了《天峻县第一第二热源DH21Mw、DHL29MW锅炉安装工程追加协议》,追加合同价款220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90000元的诉求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33102.2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计算依据予以证实,故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锅炉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232/5%=11600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核实,双方签定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232/5%=116000元,质保期限为两年,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故被告认为扣除质保金116000元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施工工程款37400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五次第六次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公司进入了清算程序并成立了清算小组对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全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形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证据2.清算通知书,拟证明清算程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申报债权的通知。全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发出的时间违反自行清算的规定,上诉人陈述2019年12月6日成立清算组,根据清算组的工作流程和时间的规定,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但是上诉人陈述12月26日发出清算通知,不符合清算流程规定,且截至现在已过4个月上诉人仍未履行清算义务。证据3.收到清算通知的送达回执,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清算通知且同意申报债权。全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答辩人确实收到该通知,但是收到之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问题。证据4.清算备案公告,拟证明对清算的事实在相关部门备案并发布公告。全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未依据公司法185条在规定时间履行其清算小组的义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中核公司提交的第五次第六次股东会议决议、清算通知书、收到清算通知的送达回执以及清算备案公告均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核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全泰公司在申报债权期间提起诉讼要求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中核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拟解散并于当日成立清算小组,属于自行清算,其于2019年12月26日向全泰公司发送清算通知,且直至目前仍未进行清算,故其自行清算不能对抗清偿债权人债务,因此,中核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萍
审 判 员 吴培青
审 判 员 邢 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琰韫
书 记 员 司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