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6民初1712号
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海路北金海庄园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贾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洁,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包装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玉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全泰公司)与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豫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全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慧洁、被告安阳豫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投标保证金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参与“大河湾国际滑雪场锅炉安装工程”项目投标,由原告垫付投标保证金45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被告按照约定转入项目招标公司专用账户。因项目未中标,招标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将投标保证金退回到被告账户,但被告将此资金截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此资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豫鑫公司辩称,安阳豫鑫公司为避免经销商恶意陪标,针对投标保证金作出不中标情况下投标保证金将作为留账提货资金流入安阳豫鑫公司账户的规定。原告诉请的45000元资金就是属于此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全泰公司与安阳豫鑫公司约定参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河湾国际滑雪场锅炉安装工程公开招标项目投标,由内蒙古全泰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45000元。内蒙古全泰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安阳豫鑫公司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45000元,安阳豫鑫公司按照约定将该款转入“大河湾国际滑雪场锅炉安装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专用账户。因项目未中标,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将投标保证金45000元退回到安阳豫鑫公司账户,安阳豫鑫公司未将上述45000元保证金退还内蒙古全泰公司。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内蒙古全泰公司与安阳豫鑫公司约定参与公开招标项目投标,在未中标情况下,按照约定由内蒙古全泰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45000元已经由招标方采购代理机构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安阳豫鑫公司。安阳豫鑫公司占有内蒙古全泰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得利。内蒙古全泰公司诉请返还投标保证金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阳豫鑫公司辩称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之后作为经销商留账提货资金流入安阳豫鑫公司账户的意见,因安阳豫鑫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内蒙古全泰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全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对于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内蒙古全泰公司请求的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全泰锅炉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慧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志娟
书 记 员 史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