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0民初7565号
原告:美施威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FRANCESCOLORENZETT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宁夏灵武市。
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施威尔(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依法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而被告方的住所地分别在上海市的徐汇区和黄浦区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侵权之诉,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知识产权案件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现被告***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本市崇明区和黄浦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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