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73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威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FRANCESCOLORENZET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7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被告***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地虽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37号7号楼309室,但***公司从未在该地址上办公,***公司自经营以来,实际承租并使用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X号的房屋用于办公至今,故该地址系***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上海市徐汇区作为住所地;2.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海市黄浦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本案中,***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徐汇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和上海市闵行区,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之间在徐汇区人民法院存在同类诉讼,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诉累,由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妥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本案中,***公司以***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初步证据。鉴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公司据此选择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关于应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上海市徐汇区作为住所地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渊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