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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与宜兴某某荧光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执1838号 申请执行人美***(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FRANCESCOLORENZETTO。 被执行人宜兴**荧光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中国)荧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 法定代表人***。 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宜兴**荧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13]沪贸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公司应向申请人美***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7496296元;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174220.05元及以人民币27496296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已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64296.98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7981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申请人已经全额预缴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其代为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279816元。因**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美***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其还款义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8月31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29日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本院依法扣划了**公司的银行存款2637373.14万元,在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109705元后,已将剩余款项2527668.14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美***公司。 3、本院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位于宜兴市××××路东侧的工交仓储用房四套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10××53、10××77、10××75、10××72号,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14)第6025**号]。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在***、江苏和信典当有限公司处设立了两次抵押。本院于2018年9月3日查封了**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兴市××××路东侧厂区范围内的有证房产、无证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道路绿化等整体资产,并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公司名下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现已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有牌号为苏B×××××、苏B×××××、苏B×××××的机动车三辆,均被本院依法查封,暂无法找到。除已**的资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将被执行人**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18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美***公司提出“在**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办理抵押之前,上述裁决书已生效,且省高院执行裁定已生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举完全符合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该抵押均为虚假的、不真实的抵押。但***已经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包括正在贵院进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即给了违法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大开了方便之门,最终将导致执行不能。为此,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相应的抵押合同无效之诉”,鉴此向本院申请先中止对**公司名下房地产的拍卖。 本案已执行到2527668.1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中止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资产的拍卖程序,除已**的资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13]沪贸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