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许红亮、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393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红亮,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姜华,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刘加波,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万,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六村204国道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K5831M。
法定代表人:葛常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万,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望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1600Y。
法定代表人:王纪元,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05Q61G。
法定代表人:丁兆松,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红亮、姜华、刘加波、日照市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处,简称“美庆建筑”)、日照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处,简称“供水公司”)、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处,简称“水务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被告许红亮、姜华、刘家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万、美庆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万、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水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14.8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水务集团将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奎山水厂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供水公司(原日照市供水工程公司),供水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加波,刘加波将该工程转包给姜华,姜华将该工程转包给许红亮,许红亮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7年4月3日施工过程中,原告跌落致右根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就此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许红亮仅给付6000元、姜华仅给付10000元,剩余130914.87元未能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红亮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意见,确实其给付原告6000元,姜华给了10000元。
被告姜华辩称,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听别人说原告掉落坑中。
被告刘加波辩称,对原告受伤过程及是否在奎山水厂扩建工地受伤事实不知情,直至起诉作为被告才听说此事,对原告受伤事实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较高。另,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承包了水务集团的奎山水厂扩建工程,但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许红亮、姜华、刘加波,对原告的受伤原因、经过均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被告确实将奎山水厂扩建工程承包给供水公司,供水公司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受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6日,水务集团与供水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奎山水厂扩建工程承包给供水公司施工,供水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美庆建筑。2017年2月12日,美庆建筑监事刘加波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姜华签订书面《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日照市奎山水厂扩建备用原水管道工程的模板、脚手架、砼浇筑交由姜华承包施工。2017年2月29日,被告姜华与被告许红亮签订书面《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许红亮对涉案工程按模板22元/㎡施工,后被告许红亮雇佣原告***从事木工模具工作。2.2019年7月1日,原告***曾以许红亮、姜华、水务集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1191民初1085号),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能全部起诉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3.被告许红亮对原告在奎山水厂扩建工程工地跌落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姜华、刘加波、美庆建筑、供水公司、水务集团对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均称不知情。2017年4月3日,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心医院,该入院记录记载“患者约于2小时前在外扫墓时摔倒,右足跟受伤。。”,2017年4月25日,在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高处坠落伤后右足后跟肿痛。,入院诊断为右根骨骨折(粉碎性)。”。4.庭审期间,鉴于案件需要,本院决定当庭直接追加美庆建筑为本案被告,被告刘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向本庭出具了美庆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放弃答辩期。被告美庆建筑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葛常美,被告刘加波为该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景观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安防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以上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被告供水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以上范围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建材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5.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足部外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拾级,原告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行手术取除的医疗费约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主要为:有侵权行为、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根据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原告***的受伤经过的事实认定;二、各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关于原告***的受伤事实,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受伤事件、地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2019鲁1191民初10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王某、许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受雇于被告许红亮,2017年4月3日大约早上7点半,***被调到另一施工场地,路上经过一个挖掘机挖的大深坑掉落受伤,事发地的路比较窄,别人也走。证人许某陈述其受雇于被告姜华,其亲眼看到***掉落深坑,坑边上路宽四、五十公分,每天大约有十几个人从深坑旁边走过,其陈述许红亮曾经也掉进去过深坑。2.被告许红亮对于***受伤事实的陈述。对2019鲁1191民初1085号案件中两位证人关于***受伤的事实,许红亮基本认同,仅对于受伤具体时间点有异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许红亮亦对***的受伤经过事实无异议。3.***伤后赔偿情况。***受伤后,被告许红亮支付了6000元,被告姜华向其支付了10000元。4.***受伤后诊断证明。根据日照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所受伤为右根骨骨折(粉碎性),存有高处跌落致伤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奎山水厂施工现场跌落深坑受伤的事实。
关于各被告是否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方式。被告许红亮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许红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跌落深坑受伤,应系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水务集团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供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美庆建筑、刘加波、姜华作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据被告供水公司、美庆建筑工商登记信息的经营范围来看,供水公司、美庆建筑对于涉案工程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故被告水务集团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供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水务集团、供水公司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加波个人是否承担责任,从供水公司与美庆建筑对涉案工程分包事实以及被告刘加波作为美庆建筑的监事与被告姜华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刘加波代表被告美庆建筑实施的职务行为,因被告刘加波并未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供水公司对涉案工程达成分包合意,即被告刘加波个人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并不具有处分权,其与被告姜华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对涉案工程中模板、脚手架、砼浇筑交由姜华承包,正是基于被告美庆建筑与被告供水公司达成的涉案工程分包合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加波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加波代表被告美庆建筑与被告姜华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以及被告姜华与被告许红亮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内容来看,美庆建筑将涉案工程的模板、脚手架、砼浇筑交由姜华承包,被告姜华又将其中的模板业务承包给许红亮施工,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方网站(××)首页﹥办事大厅﹥下载中心﹥资质分级标准页面中建筑业企业资质等标准的相关内容,可知模板、脚手架、砼浇筑应由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而被告美庆建筑作为建筑企业明知被告姜华、许红亮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却将涉案工程的模板、脚手架、砼浇筑交由其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美庆建筑、姜华应与雇主许红亮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美庆建筑、姜华、许红亮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实质在于区分三被告与原告过错程度大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系自身跌落施工现场的深坑导致其自身受伤,其自身应存在一定的过错。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现场挖掘的深坑的危险性完全清楚;其次,***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对施工现场应具有较高的熟悉度,应知晓施工安全常识及相关规定;第三,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看,深坑旁边的路较窄,且该事发地的窄路并非唯一可行道路,***对自身通过深坑边上的狭小路面有掉落深坑的危险应存有主观过失。被告美庆建筑、姜华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姜华作为原告的雇主对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合理履行,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如三被告能尽到规范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即不会沿深坑狭窄道路通行就不会发生本案受伤事件,同理,如三被告未尽到规范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应对自身安全负责,不能把自身安全寄托在他人身上,其应能清楚认识到在深坑边上狭窄道路通行的危险性,如通行另外道路,完全可以避免其本人受伤。综合比较三被告与原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的受伤被告美庆建筑、姜华、许红亮与原告***过错程度相当,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本案原告***的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美庆建筑、姜华、许红亮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剩余5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22690.78元,原告***提供了日照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大病医疗费用结算单(居民)以及发票、门诊票据欲以证实,根据日照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大病医疗费用结算单(居民)记载,医疗费共花费21855.38元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5月5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玉丹骨科门诊部发票载明的520元,距离原告受伤时间较近,且与原告受伤有密切联系,对该门诊发票,予以采纳;其中对2019年3月4日两张日照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72元、2019年3月29日日照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143.40元共计315.40元,因距原告受伤时间较远,且非原告受伤入住医院,也未明确载明相关诊疗项目,对该三张票据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22375.3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关于跟距骨骨折手术治疗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出院后护理日期为70日,护理时间共计为92天,参照我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每天120元,护理费应为110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经诊断系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且进行手术治疗,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现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天数180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金额为21887.39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2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79098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应作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本院酌定92天×20元=184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复印费14元,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总额为:医疗费22375.38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21887.3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148540.77元。被告许红亮、姜华已先行支付16000元,故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未获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48540.77-16000=132540.77元。鉴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美庆建筑、许红亮、姜华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美庆建筑、许红亮、姜华应承担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32540.77×50%=66270.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270.39元;
二、被告日照市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损失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日照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照市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华、许红亮负担730元,原告***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森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