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102财保528号
申请人日照庆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2866168W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日照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1600Y。
法定代表人*纪元,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日照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营业部810100101421039663、日照银行港城支行370300201090000049、农行日照分行营业部15651001040039596账号的存款310万元予以冻结。保全标的额为310万元。申请人已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险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日照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营业部810100101421039663、日照银行港城支行370300201090000049、农行日照分行营业部15651001040039596账号的存款31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期限届满,冻结的效力消灭。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