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与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4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144232863T)。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22号-1。

法定代表人:倪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625000X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12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远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江北市政)为与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南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江北市政的申请,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的南苑新城酒店景观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市政的委托代理人山曼、陆羽,被告南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波、董远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市政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方签订《南苑新城酒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单位,被告为发包单位,中建二局为总承包单位,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苑新城酒店项目景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根据宁波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设计的南苑新城酒店项目景观绿化施工图中所有需要景观施工的场所等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3001080元(未含挡土墙工程);并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完成景观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于2012年7月23日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送交决算资料。之后,被告委托宁波国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咨公司)对南苑新城酒店景观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但至今未确认审计结果。原告决算价为3103361元,被告付款共计1100216元,尚欠200314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31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5449元,并以16007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及以2346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南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有争议,各方没有就最终的工程款进行过确认也没有委托审计,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还要支付200多万元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超出约定工期210天,导致被告向业主逾期交房造成损失3150000元。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100000元(工程施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计270日,减去约定工期60日共逾期210日,逾期每日10000元计算为2100000元);2、原告支付给被告因工程逾期竣工引起被告的逾期交付损失3150000元。

原告江北市政针对被告南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此次诉讼之前,我方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多次以其他理由拖延,但是从来没有说过因工程逾期的问题,所以即便现在主张工期逾期,诉讼时效也过期了;2、原告没有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所以其反诉理由没有依据。竣工时间虽然写着是2011年10月15日,但是是鄞州市政整个开工的时间,我们的项目开工合同上约定是2012年2月29日,实际开工是2012年6月下旬,也是因为被告的前期问题无法进场,但是我方完工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仅仅用了20天就完工了,我们还提前完工了。3、既然我方不存在违约,所以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等与我方无关,且他们提供的证据也不足,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南苑新域酒店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关系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包括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内的南苑新城酒店市政配套整体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的事实;

3.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记账回执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216元的事实;

4.市政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交决算资料的事实(当时是在2012年电子版发的);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电子初稿)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审核后结算造价数额确定的事实(系被告委托国咨公司出具的初稿);

6.邮件截屏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工程设计联系单及检测报告若干份及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因为前期施工未完成,所以造成原告铺装没法施工,从施工节点上可以看出2012年6月前原告方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委托国咨公司就涉案的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对第6、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南苑新域酒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开工日期应当是2011年10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

2.新城名苑交房结算单、合同等若干份,用以证明因工程逾期竣工引起被告的逾期交付损失315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最早进场是在当年6月份,因前期项目未完成,客观导致原告铺装工程不得不推迟。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是因为前期工程影响导致原告进场晚,所以责任不在原告方,另外被告的证据也看不出来实际损失的多少。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江北市政的申请,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的南苑新城酒店景观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确定无争议项鉴定造价为2049816元,争议项鉴定造价为169110元,另关于市政工程结算书中的联系单部分,送审造价为716739元(下浮3%),因没有证据依据,该部分造价未计入。对此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对无争议部分造价没有异议,对于有争议部分造价,原告认为应当予以计取,另外对于工程联系单部分的造价也应予以计取。被告认为:对无争议部分造价无异议,对有争议部分及无联系单部分的造价不应予以计取。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本院已委托司法鉴定,应以鉴定单位认定的意见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第6、7证据,本院认为第6项证据系原告与鉴定单位人员之间的联系,不具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7项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中的工期已充分考虑配套工程交叉施工等不利因素,若非原告原因等因素造成的工期原因经被告出具书面同意后,工期可相应延期,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也未提交被告书面同意工期延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综合分析。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仅为南苑新城酒店景观工程中的铺装工程,南苑新城酒店市政配套工程由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本院(2015)甬鄞民初字第118号生效判决认定其市政配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系2013年度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其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由此来证明因原告的逾期竣工造成其向业主逾期交房而付业主违约金,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对无争议项鉴定造价为2049816元予以认定,对争议项鉴定造价169110元,因系原告完成的施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无联系单部分造价716739元应予计取工程款,本院认为,因无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9日,被告南苑公司(发包单位,甲方)、案外人中建二局(总包单位,乙方)与原告江北市政(承包单位,丙方)三方就本景观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南苑新城酒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苑新城酒店项目景观工程;2.程地址:南部商务区;3.工程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4.设计单位:宁波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二、承包范围1.1工程内容:根据宁波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设计的南苑新城酒店项目景观绿化施工图中所有需要景观施工的场所。主要内容包括景观工程、安装工程(详见施工图),局部河坎挡土墙加高砌筑(参照河道北侧挡土墙丙方出施工图);2.其他工作内容:2.1与已完工作内容的妥善连接(水、电、市政道路等),其中水电管线的界定:总包电提供电源开关,水做到区域给水栓。2.2与其他单位(土建、市政等工程)的交叉配合,按各自施工图纸及联系单完成界面,丙方负责界面过渡。三、承包方式1.景观工程、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管理、包检验费、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包质保期内维修、养护除灯具暂定价外,其余综合单价一次性定价,结算时子目不增加、单价不改变,工程量按实计算。2.河坎挡土墙工程根据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変更联系单、签证单反映的工程量,套用《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工程量按实计算,参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取费,并按规定费率区间中间值计取……双方约定按以上规则计算的工程总价下浮3%各作为结算造价。3.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四、合同工期1.工期安排如下:开工日期2012年2月29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总工期60个日历天,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通过、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得以批准的日期为准。2.以上工期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雾雨雪、冰雹、大风、高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期间人员短缺、市政道路施工、配套工程交叉施工等不利因素的影响等。以上完工日期,丙方以不影响甲方工程交付为原则,若延误工期,丙方支付10000元/天的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若因非丙方原因及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的工期原因经甲方出书面同意后,工期可相应延期。五、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六、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1.工程造价1.1本合同为可调总价,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具体清单内容参见双方确认的报价预算书)。报价书作为合同附件。1.2合同价款:3001080元)(未含挡土墙工程);本价格包含本协议书第二条“承包范围”所要求的一切内容:甲方有权对合同工程图纸内容进行增减或方案调整,并据此对合同总价进行相应调整。2.工程款支付2.1景观安装工程签订合同7天内,甲方支付丙方合同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其中合同造价的10%履约保证金在预付款中暂扣)。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发包人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经审核确认的该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预付款按平均比例分二次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暂定价(不含挡土墙砌筑工程)的90%,结算审定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预留结算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无息),质保期满一年后10天内结清。保修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实施维修,如承包人未及时进行维修或维修不合格,发包人可自行组织实施维修,其费用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十一、违约责任1.如因丙方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在工程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2.若工程不能一次性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则扣除丙方10万元违约金,丙方须无偿返工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如第二次验收仍然不能通过,则按50%的履约保证金金额扣除,甲方有权指定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增加的相关费用由丙方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丙方应依法向甲方赔偿相关的全部损失。双方还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7月10日,包括原告施工项目在内的南苑新城酒店市政配套工程竣工。被告开发建设的南苑新城酒店整体工程于2012年7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7月27日备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100216元。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江北市政的申请,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的南苑新城酒店景观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确定无争议项鉴定造价为2049816元,争议项鉴定造价为169110元,另关于市政工程结算书中的联系单部分,送审造价为716739元(下浮3%),因没有证据依据,该部分造价未计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7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建二局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南苑新城酒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2218926元,被告已付110021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1871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6007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及以2346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10天内应结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以111871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17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实际开工日期,因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以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29日作为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均认可为2012年7月10日,故原告工期延误为71天。原告认为因前期施工未完成导致其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原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中的工期已充分考虑配套工程交叉施工等不利因素,若非原告原因等因素造成的工期原因经被告出具书面同意后,工期可相应延期,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也未提交被告书面同意工期延期的相应证据,原告存在工期延误71天的事实,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71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逾期竣工引起被告的逾期交付损失31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118710元及以本金1118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鉴定费217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支付给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710000元;该款项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予以折抵;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319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负担6451元,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7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负担5450元,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碧波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吴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