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5民初1661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倪恩,该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被告远洲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市政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被告远洲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慧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远洲酒店支付市政工程处工程余款2621613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5月27日为336101.17元)。

事实和理由:远洲酒店二期市政景观工程经招投标后,远洲酒店(甲方)与市政工程处(乙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无须备案,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远洲大酒店二期市政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景观工程);承包范围为蓝图范围内二期工程的道路、排污水、综合管线、景观等(绿化除外)附属工程施工的承包;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固定总价包干,并且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工程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竣工工期及总工期为2014年1月5日(历时42天);合同包干价为330万元,合同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附综合单价组价明细),综合单价中包含了整个标准市政景观工程的材料、施工、检测、调试、验收、培训、售后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人、材、机成本、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风险费、备案保险费等及招标文件规定的由乙方承担的一切费用,除经甲方签订认可的设计、工程变更外;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扣乙方工期延误费5000元;图纸的局部调整引起工程量增加,工期不顺延;如停电、停水、雨天每日超过四小时和人力不能抗衡的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则工期顺延;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景观工程已以总包单位施工名义在市政质监站备案,乙方要自行与总包单位协商,总包单位收取的2%费用已包括在总价内,不另行增加,甲方配合协调,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附报价清单),不会因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价的变动作任何调整,乙方确认按蓝图、工程总量及工程量单价项目无遗漏、误报,不会因国家政策调整和施工过程发现遗漏、误报而作任何调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作调整:甲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由设计变更引起的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甲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的增减(工程量的增减以甲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签字的联系单为准),变更后新增减的变更单价套用合同清单中已有的价格计算;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同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留5%作为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15日内无息结清;质量保修金在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

《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开工报告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市政工程处按合同约定完成景观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5日竣工验收。2014年10月,远洲酒店委托宁波三港金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港公司)进行竣工造价审核。2016年3月18日,三港公司做出宁三咨造价(2016)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记载的审核结果为:工程竣工送审价为4906220元,审定造价为3918970元。审计费用为2万元,远洲酒店尚未支付给三港公司。远洲酒店已经支付工程款1297357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197357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支付50万元,尚欠工程款2621613元。市政工程处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远洲酒店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远洲酒店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外,市政工程处保留对远洲酒店延期付款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审理中,市政工程处确认远洲酒店之后再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9月2日付款3万元,9月6日付款5万元,9月8日付款5万元,9月9日付款3万元,9月12日付款4万元,付款总金额为1497357元。

远洲酒店辩称,远洲酒店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景观工程交由市政工程处施工,现无法找到中标文件,但双方签订《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合同无须备案。《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招标范围与招标文件所载承包范围不一致,前者没有绿化内容。市政工程处承诺可以在《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故合同约定工期少于招标文件记载的工期。远洲酒店总计付款金额为1497357元。远洲酒店在2014年10月已委托三港公司对市政景观工程进行竣工造价审核,审计费用为2万元,该款项尚未支付给三港公司。远洲酒店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金额应扣除下列款项:1.应扣除综合管线金额15万元。蓝图已经包含了综合管线,综合单价总明细及报价清单中也包含了综合管线金额,故总价包干金额已经包含了综合管线金额,该笔金额不应当另行计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初稿,相应内容是在调解的情况下形成,最终调解未成,初稿也未经远洲酒店盖章确认,故上述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应扣除市政工程处工期延误费83万元。市政工程处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工期延误,延期时间为166天,根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延期费用每天5000元,故市政工程处应支付工期延误费83万元(166×5000=83万)。市政工程处进场后就出现了工程质量进度问题,远洲酒店曾对此发函,监理也提出了质量问题。远洲大酒店不存在延期付款,市政工程处应为其延期支付工期延误费83万元。3.应扣减支付给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的总包管理费9万元。4.应扣减审计费用2万元。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经抄表人确认后每月5日前支付70%,上报日期为每月25日,如果中标人多报超过10%,招标人有权拒付。市政工程处在三港公司审核造价过程中,送审价为490多万元,审定造价为390多万元,超过10%,远洲酒店有权拒付。另外,市政工程处在协商中也同意扣减该笔费用。综上,远洲酒店同意支付扣除上述四笔费用的剩余费用。另外,远洲酒店保留对市政工程处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诉权。

庭审结束后,远洲酒店表示在联系单7显示的综合管线之外,三港公司审核造价过程中多计算了联系单5中的包管硂、混凝土、复合木模的款项,故工程量相关款项中应扣除210814元,而非15万元。

针对远洲酒店答辩意见,市政工程处补充陈述称,1.工期延误费不应计算,理由如下:(1)市政景观工程招标文件载明的施工期为98天,但双方签订的《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期仅有42天,违背了法律中关于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定,相应条款应为无效条款。(2)市政景观工程是配套工程,需要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大理石铺设、绿化等施工。因前期工程未竣工,造成后续工程延误。(3)远洲酒店延期付款,影响了工程进度。(4)远洲酒店未对工期提出过抗辩。(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载明工期延误费不予计算,该报告书虽系初稿,但表明各方形成了一致意见,但因书面材料缺失无法形成终稿,此时初稿可视为终稿。另外,远洲酒店主张工期延误费系独立的诉,其未提出反诉,法院不应支持。2.关于综合管线。综合管线金额没有包含在330万元预算清单中,远洲酒店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制作过程中明确同意该部分金额在包干价范围内另行计算,该费用不应扣减。3.关于总包管理费。根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费用应按咨询报价的2%计算。根据远洲酒店提供的委托扣款函等证据,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委托扣款,且并无证据证实远洲酒店已经向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总包管理费,故应该由建设集团公司向市政工程处主张该笔费用,该款项不应在本案解决。4.关于审计费用。远洲酒店委托了造价审核,且远洲酒店并未实际支付给三港公司,该笔费用应由远洲酒店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远洲酒店对市政工程处提供的证据1招标文件复印件、证据2《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3开工报告复印件、证据5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无异议,对市政工程处提供的证据4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据7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市政工程处提供的证据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市政工程处对远洲大酒店提供的证据1中的开工报告无异议,对证据2委托扣款函和分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虽然市政工程处对远洲酒店提供的证据1中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市政工程竣工报告、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证书有异议,但远洲大酒店提供的上述材料均加盖了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档案证明专用章,可证明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显示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市政工程处认为景观工程于2014年1月5日竣工,并提供了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表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单、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表显示,远洲酒店二期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对市政工程部分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相关材料进行了补充,但上述证据无法显示景观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市政工程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市政工程处对远洲大酒店提供的证据3蓝图复印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确认蓝图包含了综合管线,本院对该证据和市政工程处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远洲大酒店提供证据4中的工程付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市政工程处的损失系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市政工程处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该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各方一致确认或经鉴定报告确认,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仅由项目经理部人员确认质量不好,尚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市政工程处认为其未收到该组证据中的函,因远洲大酒店未提供邮寄凭证或其他送达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远洲大酒店提供的证据5(2015)甬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黄某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专业咨询人员,其作为该报告的作者之一,亲历了报告书的制作过程,在作证过程中,陈述清楚,逻辑分明,证言较为可信,故本院对黄某证言和出具的说明均予以认定。另外,市政工程处和远洲酒店均认可远洲酒店付款总金额为1497357元,市政工程处确认该款全部为工程款,本院对认定远洲酒店已支付工程款1497357元。远洲酒店未对市政工程处庭审中陈述的付款时间提出异议,本院对市政工程处陈述的付款时间予以认定。市政工程处另认可远洲酒店在第一次庭审后付款20万元,远洲酒店予以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市政工程处陈述的付款时间予以采信。

根据市政工程处和远洲大酒店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远洲酒店与市政工程处签订《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与市政工程处诉称内容一致,并认定《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无须备案。

另查明,《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相配套的蓝图内包含了综合管线内容。《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景观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并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工程相关单位出具了十三份签证单,其中编号为7的工程签证单所载签证内容第一段为:根据远洲酒店二期工程管线综合,(SZ-1/2)弱电综合,图纸只有走向没有几根管子,预算上没有办法报价,后有业主重新设计图纸,现场采用110-PE通信管共做了管子28.3米,四根管子257.10米,六根管子76.20米,八根管子67.40米,用C20混凝土360度包管,两边支模。建设单位远洲酒店工作人员针对上述内容在工程签证单下方注明:第1条合同内已总价包干,变更部分按实调整。

远洲酒店已经支付工程款1497357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197357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2日支付3万元,2016年9月6日支付5万元,2016年9月8日支付5万元,2016年9月9日支付3万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4万元。

2014年10月10日,远洲酒店委托三港公司对景观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6年3月18日,三港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载明的专业咨询人员为黄某林某,载明的咨询报告书正文、工程造价审定单、建设工程结算书文件作者为黄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部分内容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30万元,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合同工期42天,计划2013年11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5日竣工;实际延期,经双方协商,不予以工期费用索赔;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目前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造价为4906220元,初步审定造价为3918970元,核减金额为1211566元,核增金额为224315元,核增核减相抵后净核减率为20.12%;因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结算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经双方同意,由双方自行协商最终结算金额。《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制作过程中,远洲酒店和市政工程处对综合管线和竣工日期存在争议,三港公司让市政工程处找远洲酒店出具相关书面材料,但远洲酒店未出具书面材料,仅向黄某口头表示可以不计算延期,其与市政工程处再私下解决,先出报告,并口头同意综合管线按实际施工计算。因三港公司未收到综合管线、竣工日期及工期延误的书面材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法出具终稿。前述初步审定的造价中,含联系单7中计入的综合管线金额共计140603.91元。

三港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咨询费收费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了送审造价、初步审定造价,核减金额、核增金额等内容(各金额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致),并载明结算审核追加费为56000元,现三港公司承诺仅收取2万元,由远洲酒店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2016年年底前。后市政工程处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远洲酒店工作人员姜旦在情况说明上书写了“收到说明三份”。远洲酒店曾承诺其支付三港公司审计费,远洲酒店再从市政工程处的工程款中扣减,但远洲酒店至今未支付给三港公司2万元。

再查明,2015年6月7日,建设集团公司为与远洲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作出(2015)甬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建设集团公司与远洲酒店一致确认远洲酒店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款为73830468元(其中土建工程款68410830元,水电安装工程款4682138元,游泳池工程款400000元,总包、分包配合费337500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远洲酒店已经支付工程款40254555元,垫付水电费973974.88元,尚需支付工程款32601938元(含质量保证金3654648.40元);二、远洲酒店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建设集团公司尚欠的建设工程款32601938元(含质量保证金3654648.40元)。如果远洲酒店逾期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资产置换工程款延误或不成功除外),远洲酒店自愿另行支付建设集团公司违约金3260193元,建设集团公司有权就32601938元的未付款余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60193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建设集团公司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四、建设集团公司放弃向远洲酒店及相关施工分包单位追讨相关工程配合费用;五、对于建设工程款32264438元(尚欠的建设工程价款32601938元扣除总包、分包配合费337500元),建设集团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远洲酒店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建设集团公司系远洲酒店二期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其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了一份委托扣款函,委托远洲酒店代扣未收的市政工程处分包配合费9万元。建设集团公司(总包方)曾与市政工程处(分包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设集团公司将远洲酒店二期工程市政管道及道路工程分包给市政工程处,分包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工程款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总包方9万元的管理配套费。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处和远洲酒店签订的《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市政工程处和远洲酒店对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争议点在于综合管线费用是否应在合同包干价外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蓝图范围内二期工程的道路、排污水。综合管线、景观等(绿化除外)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干、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附报价清单),市政工程处确认按蓝图、工程总量及工程量单价项目无遗漏、误报,不会因施工过程发现遗漏、误报而作任何调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作调整:远洲酒店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由设计变更引起的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远洲酒店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的增减(工程量的增减以远洲酒店代表签字并盖章签字的联系单为准)。远洲酒店代表在工程签证单中表示综合管线部分已经在总价包干范围内,变更部分按实调整,但市政处并未提交远洲酒店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相关证据,且综合管线部分本身在蓝图范围内,属于总价包干部分,故综合管线金额按合同约定不能另行计算。证人黄某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作者之一出庭作证表示业主单位曾致电黄某,告知综合管线按实际施工计算,但未提供加盖印章的书面材料,因远洲酒店和市政工程处对争议的综合管线、竣工材料及工期延误未达成书面确认,故《工程总价咨询报告书》仅出了初稿,不能出终稿,结合远洲酒店未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事实,可知远洲酒店口头通知黄某先行计算综合管线金额仅反应了各方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制作中磋商的过程,并不代表远洲酒店最终确认综合管线可另行计算,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综合管线金额可另行计算的依据。根据黄某出具的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步审定造价(3918970元)中包括了综合管线金额(联系单7)140603.91元,该金额应予以剔除,剔除后,远洲酒店应付景观工程款金额为3778366.09元(3918970-140603.91=3778366.09)。远洲酒店已经支付工程款1497357元,据此,远洲酒店尚欠工程款2281009.09元(3778366.09-1497357=2281009.09)。

《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留5%作为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15日内无息结清。景观工程已经在2014年6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远洲酒店应在竣工后合理期限内(本院酌定为10日)即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的95%,即3589447.79元,并应在2016年7月4日前支付保修金188918.30元。现上述款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市政工程处有权要求远洲酒店支付全部尚余工程款(包括保修金),故本院对市政工程处要求远洲酒店支付工程款2281009.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市政工程处另要求远洲酒店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331990.18元,本院对市政工程处要求远洲酒店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331990.18元及之后以228100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远洲酒店在两次庭审结束后表示在联系单7显示的综合管线之外,三港公司审核造价过程中多计算了联系单5中的包管硂、混凝土、复合木模的款项,故工程量相关款项中共应扣除210814元,而非15万元。鉴于远洲酒店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及联系单5中款项的计算问题,且也未针对该款项计算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远洲酒店关于三港公司初步审定造价过程中多计算了联系单5中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

远洲酒店要求工程款中扣减市政工程处的工期延误费,实质内容是要求市政工程处赔偿违约损失,应提起反诉。现远洲酒店未对此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远洲酒店可另案主张。

远洲酒店要求工程款中扣减总包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有权收取总包管理费的主体是总承包方,也就是建设集团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向远洲酒店出具委托扣款函,委托远洲酒店代扣未收的9万元分包配合费,系对款项履行对象进行了变更,市政工程处对该变更有异议,表明建设集团公司与市政工程处未对履行对象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该权利仍应由建设集团公司行使。远洲酒店提供(2015)甬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其已确认支付给建设集团公司9万元管理费,但该调解书所载内容并未明确调解协议中的337500元总包、分包配合费中包含了本案分包配合费的金额,即使包含了该笔金额,现也无远洲酒店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或建设集团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远洲酒店并通知了市政工程处的证据,故远洲酒店尚无权利扣减该笔款项。综上,本院对远洲酒店扣减总包管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远洲酒店要求工程款中扣减2万元审计费用。本院认为,远洲酒店委托三港公司制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于三港公司来说,该费用应由远洲酒店支付。远洲酒店可在向三港公司支付审计费用后再与市政工程处结算审计费用。现远洲酒店尚未支付审计费用,故本院对远洲酒店扣减审计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工程款2281009.0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331990.18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8100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2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负担3323元,由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7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馨

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明杰

 

 

附证据清单: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提供的证据:

1.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

2.《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3.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

4.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

5.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十三份;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

7.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市政工程竣工报告、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

2.委托扣款函和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3.蓝图复印件一份;

4.工程付款申请表、函复印件各一份;

5.(2015)甬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的申请,准许证人黄芳出庭作证。

证人黄芳在庭审中陈述:黄芳原在三港公司工作。远洲酒店委托三港公司对市政景观工程进行竣工造价审核,黄芳与同事共同制作了《工程总价咨询报告书》,黄芳系该工程的专业咨询人员。因该工程最终竣工日期不确定,延期较久,黄芳等让施工单位找业主单位(远洲酒店)盖章确认竣工日期,但业主单位迟迟没有盖章,业主单位致电黄芳,告知黄芳可以先不扣减延期费,让三港公司先出咨询报告,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再私下解决延期问题,故咨询报告中表述为“对延期不以工期费用索赔”。另外,咨询人员不能确定具体的竣工时间,也无法计算延期费,因此延期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据此,《工程总价咨询报告书》表述为“因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结算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自行协商”。综合管线虽然在部分图纸上有,但金额没有计算在预算内(相应景观工程预算由黄芳同事制作),咨询人员未另外计算综合管线费用。业主单位曾致电黄芳,告知综合管线按实际施工计算,但未提供加盖印章的书面材料。因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争议的综合管线、竣工材料及工期延误未达成书面确认,应业主要求,《工程总价咨询报告书》仅出了初稿,不能出终稿,且一些表述并不确切。根据浙江省造价的相关规定,基本费由远洲酒店支付,核增费和核减超过5%部分由市政工程处支付,2万元审计费属于追加费,应当由市政工程处支付。三港公司曾要求市政工程处支付审计费用2万元,市政工程处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远洲酒店曾承诺其先付审计费,其再从市政工程处支付的款项中扣减。

本院调取了黄芳出具的说明一份。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