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5民初322号
原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34241436W)。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144232863T)。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倪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酒店)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洲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洲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费8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蓝图范围内二期工程的道路、排污水、综合管线、景观等(绿化除外)附属工程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并且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工程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约定工期为42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扣5000元。原告根据合同要求于2013年11月25日下发开工通知给被告,确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于2014年6月20日组织市政工程竣工验收,确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应于2014年1月5日完工。被告延误工期166天,按合同第4.1条约定每逾期一天扣5000元,总计应扣除延误费830000元。另合同第13.5条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因被告延误工期,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后续正常运作造成了诸多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市政工程处答辩称:我方所做的景观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是由原告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原告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情况;二是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钢结构、钢棚施工影响了我方施工空间及进度;三是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造成了我方无法及时安排人力物力。原告主张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按之前判决书确定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来调整,因本案与之前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同时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具有公平性。且原告实际并无如此大的损失。合同约定总价2%的违约金,应在一方擅自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适用,本案工期问题并不适用该条款。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且有在案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二期市政景观工程,承包范围为蓝图范围内二期工程的道路、排污水、综合管线、景观等(绿化除外)附属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并且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工程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竣工工期及总工期为2014年1月5日(历时42天);工程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单项工程)。关于工期提前/延误方面,双方约定:4.1、因乙方(本案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本案原告)扣乙方工期延误费5000元;4.2、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甲方可要求或责令乙方停工和返工,工期不予顺延,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负责;4.3、图纸的局部调整引起工程量增加,工期不顺延;4.4、如停电、停水、雨天每日超过四小时和人力不能抗衡的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则工期顺延。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13.5、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擅自修改合同条款,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所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二期市政景观绿化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于2014年6月10日全部完工,2014年6月20日组织竣工验收。本案被告曾向法院诉请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案件已审结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二.关于工期和工期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问题。原告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竣工报告是对市政景观绿化工程整体验收,但被告仅承包了景观工程,绿化是其他单位做的。按照正常的工序,市政道路景观做完后再进行绿化施工,涉案工程绿化部分于2014年4月25日开始验收,证明景观工程2014年4月15日已完工,并提供了市政工程关键工序、部位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三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关键分项、重要部位质量验收证明书(绿化部分)六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竣工报告确定竣工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市政工程关键工序、部位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显示小区道路水泥稳定层压实度于2014年4月8日验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关键分项、重要部位质量验收证明书显示,绿化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起开始分项验收,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是远洲大酒店二期市政景观绿化的整体竣工,现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何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原告的确切证据,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施工步骤,本院认定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完工。
二.关于工期延误和工期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1.本案工程是否存在延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被告辩称,施工期间存在原告增加工程量,钢结构、钢棚施工影响被告施工空间及进度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原告同意增加施工工期178天,并针对其辩称意见举证了工程签证单13份、照片2张、情况说明1份,据此证明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原告对该13份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签证单上“工日”是指工程量无法计量的情况下以增加人工费的形式进行补偿的计量方式,经与图纸核对,增加的工程量均在蓝图施工范围内,按照合同第4.3条约定图纸的局部调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工期不顺延,故工程签证单从未出现“延长工期”字样。被告提供的照片非当时施工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约定:图纸的局部调整引起工程量增加,工期不顺延。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的“增加工日”已以金额方式予以结算,并未有“顺延工日”字样;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在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只是说明“1、工程签证单情况属实,2、钢结构材料堆放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工期可以顺延至实际完工之日的事实,按照实际完工日期,本院认定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延误工期110天。
2.工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第4.1条每延误一天扣5000元的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费830000元、按合同第13.5条约定主张违约金76000元。被告提出工期延误违约金过高,要求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总价2%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提前/延误方面,双方约定:4.1、因乙方(本案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本案原告)扣乙方工期延误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延误工期计算。被告提出要求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予以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13.5条约定: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擅自修改合同条款,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所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工期延误需按合同第13.5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延误工期110天,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元,减半收取6430元,由原告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