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五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五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20HU507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150号东座30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39023922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大道1500号体育场南区一层(5号)。 负责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3965763X,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五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石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恒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固无锡分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恒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固公司、恒固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4636.42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仅承包了部分工程,同时施工的有三家公司,恒固无锡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公司原因导致退场,故合同内工程价款不能按照70%结算。 恒固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施工合同无效后只有工程验收合格才能结算工程款,五石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工程未进行验收,应当推定工程验收不合格,不予结算。即使结算,后续修复及未完成工程价款应予以扣除。2.根据补充协议,由其公司提供管道,协议签订后期公司也向案外人采购了管道,相关管道已交付五石公司,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应推定五石公司收取了全部管道。3.《移交材料汇总表》所涉的材料款277372.52元也属于工程款,也应按照70%结算。 五石公司辩称,1.恒固无锡分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对其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参照该表确认工程量,于法有据。2.关于管道数量问题,恒固无锡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管道实际交付的数量,其公司也自行购买了部分管道。3.对于修复费用不予认可。 恒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五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固无锡分公司及恒固公司支付工程款604636.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5日,恒固无锡分公司(甲方)与五石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恒固无锡分公司将无锡地铁X号线一期工程---XX停车场市政工程---雨污水工程分包给五石公司施工,合同暂估价2254189元,合同约定:若由于五石公司自身原因,被业主、监理等清场,或五石公司自己提出不能进行后续工程,导致其无法继续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后,按70%结算。 恒固无锡分公司称:业主为无锡市轨道办,无锡万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公司)承接相关工程后将XX停车场市政工程中的雨污水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没有施工;全部转包给五石公司施工。 五石公司称:恒固无锡分公司从万X公司承接了XX停车场市政工程,将其中的雨污水工程转包给五石公司施工,将雨污水工程以外的其他XX停车场市政工程转包给另外两家公司施工。 2021年7月17日,恒固无锡分公司(甲方)与五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内采用的管道等由甲方供应,款项按200820元结算,五石公司使用数量按照五石公司领用数量为准。恒固无锡分公司称五石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182180元管道费用。五石公司称并未收到上述管道,故不应扣除该款。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其向常州市光X管压件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款项的管道,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送货单7张,上有***、***的签字,证明常州市光X管压件有限公司已将价值200820元的管道送货给五石公司,由五石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经质证,五石公司否认其公司有***1、***这两名人员,称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审理中,法院联系***,***称其和***都是***叫来在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的,其签署过相关送货单,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2021年8月19日,恒固无锡分公司被勒令退场,五石公司一并退场,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恒固无锡分公司称,案涉工程后由万X公司继续施工完毕。 2021年8月29日,恒固无锡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在《移交材料汇总计算表》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按上述内容接收。五石公司移交给恒固无锡分公司的材料价款合计277372.52元。 2021年8月29日,恒固无锡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在《XX停车场雨污水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写明:上述工作量无误,未完成井人工费从总工作量中扣除,按万昌结算为准。《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合同内价款603893.9元,零星人工机械费用19620元、移交材料费277372.52元、房屋租金报销费用12450元,合计913336.42元。 五石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说明,称“未完成井人工费”是指有四个井盖没有施工,每个井盖500元,合计2000元,但愿意扣除5000元。恒固无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XX停车场雨污水工程未完成项目结算清单》(以下简称《未完成项目结算清单》),由万X公司地铁X号线一期工程停车场项目部盖章,证明清单中的项目为五石公司未完成的项目,后由万X公司的施工队完成并通过验收,清单中的项目价款合计197458.6元,该款应在五石公司应得价款中扣除。《未完成项目结算清单》第一项为检查井,价值96250元(其中井身加高人工费按500元/座计,共55座);第二项为返工钢筋混凝土管,价值39600元;第三项雨水口,价值1100元(人工费100元/座,共5座);第四项填埋井清理,价值17500元(人工费500元/座,共35座);第五项化粪池,价值1400元(人工费300元/座,共2座);第六项借用C30砼,价值3300元;第七项雨污水管视频检测,价值22440元;第八项空调拆除,价值2000元;第九项现场移交材料损耗,价值13868.63元。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方量确认单,证明五石公司借用万X公司C30砼5.5立方米,价值3300元,该款已由恒固无锡分公司垫付,五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五石公司称恒固无锡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7800元,全部为支付***施工队人员的工资,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施工队人员工资表,确认其向五石公司支付了***施工队人员工资307800元,另提交中国银行2021年8月23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还向五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五石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恒固无锡分公司给介绍人的好处费,不是工程款,五石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无锡地铁X号线XX停车场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关于XX停车场雨污水工程施工队退场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内容为:XX停车场雨污水施工人员、设备无法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导致阶段性工期无法按照计划实施,影响其他工序施工,工程施工中质量控制不严,雨污水管等的施工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多次要求返工仍达不到质量要求,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不到位,施工现场模板等材料堆放较乱,现场环境达不到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因施工过程存在上述问题,监理公司要求恒固无锡分公司立即停止现有XX停车场雨污水工程施工,并要求万X公司自行完成或另行分包雨污水工程施工单位。恒固无锡分公司称该《情况说明》经办人为监理公司的***。经质证,五石公司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经法院向***核实,其称《情况说明》系其叫监理项目部工作人员给恒固无锡分公司出具,内容是真实的。 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XX停车场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称里面有万X公司的监理、五石公司的负责人、恒固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有后续接手工程的第三方,证明五石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现场照片打印件、后续接手工程的公司的施工日志,证明内容同上。经质证,五石公司对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恒固无锡分公司申请证人**和**出庭,**称其是恒固无锡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未完成项目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项目是五石公司退场前未完成的项目。**称其挂靠在苏州新XX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万X公司请其完成恒固无锡分公司退场后未完成的项目。 审理中,五石公司称其并无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万X公司将案涉XX停车场雨污水工程分包给恒固无锡分公司施工,恒固无锡分公司将其转包给五石公司,五石公司并无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恒固无锡分公司与五石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后五石公司退场,恒固无锡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五石公司的工作量,称“未完成井人工费从总工作量中扣除,按万石结算为准”,故恒固无锡分公司应按此约定将五石公司在退场前施工的价款结算给五石公司。 关于五石公司未完成的价款,五石公司称“未完成井人工费是指有四个井盖没有施工,每个井盖500元,合计2000元,但愿意扣除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未完成项目结算清单》,证明其被万X公司扣除197458.6元,在五石公司的价款中,也应扣除该款。结合案涉证据和实际情况,《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写的内容应理解为未完成井人工费从总工作量中扣除,而如何扣除,按万X公司结算为准,故只应扣除人工费,恒固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他费用并无依据,故对于《未完成项目结算清单》第一项检查井可扣除人工费500元/座×55座=27500元,第二项返工钢筋混凝土管(价值39600元),不属井人工费,无证据证明需扣除,第三项雨水口人工费可扣除100元/座×5座=500元,第四项填埋井清理可扣除人工费500元/座×35座=17500元,第五项化粪池可扣除人工费300元/座×2座=600元,第七项雨污水管视频检测(价值22440元),不属人工费,不予扣除,第八项空调拆除(价值2000元),第九项现场移交材料损耗(价值13868.63元),无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价款有关,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述可扣除的价款合计为46100元。另外,第六项借用C30砼(价值3300元),虽不属人工费,但方量确认单证明系五石公司借用万X公司的砼,已由恒固无锡分公司垫付,可予扣除。 关于恒固无锡分公司辩称五石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打七折,理由为因五石公司的原因被勒令退场。结合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图片等证据,对恒固无锡分公司辩称予以采信,五石公司称并非此原因,而系因恒固无锡分公司与万X公司之间的矛盾导致被勒令退场,未有任何证据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其中的结算条款仍然适用,故在计算五石公司工程价款时,合同内价款应按70%计算。 关于恒固无锡分公司辩称应扣除管道费用182180元,法院认为虽然恒固无锡分公司与五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恒固无锡分公司向五石公司提供价值200820元的管道,但《补充协议》中载明按实际数量结算,签订《补充协议》时,恒固无锡分公司尚未购买管道提供给五石公司,故恒固无锡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给五石公司具体多少数量的管道,现恒固无锡分公司仅能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和7**货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购买管道的具体金额和送货金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按照7**货单上载明的管道规格、数量认定五石公司收到的管道的价值为72508元,该款可从五石公司应得价款中扣除。 关于恒固无锡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双方对恒固无锡分公司支付给五石公司***施工队307800元无异议,五石公司对恒固无锡分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转账给五石公司的20000元不予认可,称该款系恒固无锡分公司给介绍人的好处费,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认定恒固无锡分公司已支付给五石公司的工程款为327800元。 综上,《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内工程款为603893.9元,扣除上述认定的应扣除的费用46100元,为557793.9元,按70%计算,为390455.73元,加上《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合同外零星人工机械费19620元、移交材料费277372.52元、房屋租金报销费用12450元,为699898.25元,扣除上述认定的已送货的管道费用72508元、已付工程款327800元、要扣除的借用C30砼的费用3300元,为296290.25元,故恒固无锡分公司应将296290.25元工程款支付给五石公司。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如若恒固无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向五石公司全部履行296290.25元工程款,恒固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对于五石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固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96290.25元;二、如若恒固无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全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责任,恒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恒固无锡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三、驳回五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46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13416元,由五石公司负担6842元,由恒固无锡分公司、恒固公司负担6574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8月19日五石公司与恒固无锡分公司一起退场,至于退场的原因,结合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系五石公司施工质量原因导致被发包人勒令退场,万X公司接手工程后继续施工,最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由五石公司施工的工程也已具备结算条件,但五石公司退场前施工的合同内工程款应依约按70%结算。至于合同外的工程及退还的材料款,双方没有约定亦按照70%结算,故对于退还材料款及合同外款项,不应按70%结算。 至于管道数量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五石公司使用数量按照领用数量为准,根据恒固无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石公司实际领用价值72508元的管道,没有证据证明五石公司领用管道的价值达到了200820元。 关于应扣除的未完成工程价款问题,一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工程结算汇总表》的书面记录,认定应扣除未完成井人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五石公司及恒固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五石公司负担4823元,由恒固无锡分公司负担5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