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1174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中州路7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084339537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涵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吉源小区15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09135976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福建涵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鑫公司、涵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1280元,并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2.判令**支付***律师费15000元;3.钰鑫公司与涵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因工程投标、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等需要,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9日向***借款6笔,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到430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利率2.4%。截止到2019年11月4日,**尚欠***1000000元及利息31280元,经友好协商,**出具借条,钰鑫公司、涵韬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约定2019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等。到期后经***催讨后仍未于偿还。
**、钰鑫公司、涵韬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钰鑫公司、涵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资金所有确认函、委托合同、发票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通过林夏超、丰泽区渧行贸易商行的账户,分6笔向福建省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鸿吉建设有限公司汇付款项430万,备注保证金。同时期,福建省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夏超、丰泽区勤业建材商行的账户汇付3300000元,备注退保证金。2019年11月5日**作为借款人,钰鑫公司、涵韬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因工程投标、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9日共计借到4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于2018年11月30日还清;钰鑫公司、涵韬公司为担保人;截止2019年1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1280元,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前偿还;***可向**主张追偿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9年11月15日***因本纠纷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出具书面借条,***已实际支付借款,**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还款之责。本案借款已届清偿期,现***主张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自认借条中结欠利息31280元系按照月利率2.4%标准计算,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出具借条之日尚欠利息为26066元(31280元÷0.024×0.02),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条中对实现债务支付的费用已作出约定,现***主张**、钰鑫公司、涵韬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予以支持。
钰鑫公司与涵韬公司在借条中表述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及保证范围,故钰鑫公司、涵韬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钰鑫公司、涵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11月5日尚欠利息26066元,2019年11月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三、***鑫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涵韬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涵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1.5元,减半收取计7040.8元,由**、***鑫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涵韬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冀 东
书 记 员 吴淑珍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