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21执7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执行人:***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084339537U。
法定代表人:王君。
被执行人:福建涵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吉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091359763F。
法定代表人:王君。
被执行人:王君,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鑫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涵韬建设有限公司、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款项440601.19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多次向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C4××××车辆外(未实际扣押),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炳泉
审判员 许一鸣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傅家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