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3民初51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吉源小区****,办公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泰禾广场**2110-2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091359763F。
法定代表人:王君,职务:董事长。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30039442505。
法定代表人:王海金,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韬建设公司)、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朝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告朝阳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雷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韬建设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涵韬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055.5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为39025元,合计:1651080.5元。2、朝阳街道办事处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福建省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更名为涵韬建设公司)中标朝阳街道办事处公开招标的漳州九十九湾下尾李段景观提升工程,并于2019年1月4日与朝阳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涵韬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经审核结算,该工程造价为2917925.49元。施工期间,朝阳街道办事处已三次支付涵韬建设公司160万元,但涵韬建设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612055.5元未付。朝阳街道办事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涵韬建设公司未答辩。
朝阳街道办事处辩称,对***主张的朝阳街道办事处已支付付工程款160万元及涉案工程结算造价2917925.49元没有异议。1、若结算后,法庭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我方支付的话,我们会按期支付。2、质保期期限未到,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我方认为条件还未成熟。
***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涵韬建设公司处于存续期间,是适格的被告。2、涵韬建设公司的名称在2019年7月1日进行过变更。3、杨超莹是公司股东之一。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二是本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适格的被告。2、项目所在地位于朝阳镇,属于龙文法院管辖。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以验收确认质量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证据四、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意见书。证明项目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后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917925.49元。证据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存款明细帐。证明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二处申请160万元工程款,但涵韬建设公司未全部支付给原告。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涵韬建设公司提供的股东账户支付材料及收取相关工程款。证据六、《记者在线》视频截图。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进度及质量优异,该项目受到好评,其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接受相关部门采访。证据七、内部合作协议书。证明1、原告作为项目承包方,系实际施工人。2、涵韬建设公司指定股东杨超莹账户与原告进行款项对接。证据八、原告与涵韬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涵韬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就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详谈,对部分财务账款进行确认。证据九、原告与涵韬建设公司财务林龙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涵韬建设公司的财务协调处理财务发票事宜,追讨拖欠的工程款。
朝阳街道办事处经质证认为,对***举证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均无异,对证据八和证据九,认为非证据当事人,不予质证。
朝阳街道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涵韬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而朝阳街道办事处对***的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且***提供的证据能相印证。故对***举证的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5日,福建省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投标,中标朝阳街道办事处公开招标的漳州九十九湾下尾李段景观提升工程(石敢当公园),并作为承包人与朝阳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其中12.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3)工程竣工结算财政组织审核定价后,且承包人已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环保验收(若有时)、规划验收和消防验收(若有时)全部通过,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7%。(4)、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所有档案资料归档、房建工程土建保修期二年满(但承包人仍应承担其他保修责任)后付清结算尾款。双方还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12月15日,福建省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就所承接的漳州九十九湾下尾李段景观提升工程(石敢当公园)施工与乙方实行项目内部合作,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并执行甲方同本工程的建设单位签订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约定,保质保量安全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其中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乙方应按到账工程款的1.5%上缴管理费给甲方。
漳州九十九湾下尾李段景观提升工程(石敢当公园)于2019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16日,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朝阳街道办事处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意见书》(以下简称“《成果意见书》”),确认漳州九十九湾下尾李段景观提升工程(石敢当公园)结算审核成果造价为2917925.49元。朝阳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涵韬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成果意见书上盖章确认。
朝阳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9年4月、5月、6月各支付涵韬建设公司工程款8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
***自认涵韬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1305869.99元。
另查明,福建省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进行工商信息变更,更名为***韬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涵韬建设公司中标承包的漳州九十九湾下尾李段景观提升工程(石敢当公园)施工引发的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其与涵韬建设公司的内部合作协议及双方工程款支付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但因***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峻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依法取得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现***依据建设单位朝阳街道办事处与涵韬建设公司共同确认《成果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2917925.49元扣除涵韬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305869.99元,主张涵韬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12055.5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主张涵韬建设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但对涉案工程造价于2019年10月16日才确认。因此,***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应从工程结算之日明确双方工程量及结欠金额才能确认其权利受损,也因此应从该结算之日起算损失。***主张朝阳街道办事处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涵韬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发包方朝阳街道办事处确认支付涵韬建设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160万元,尚有1317925.49元未支付,且朝阳街道办事处与涵韬建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满后付清结算尾款。也即本案工程保修金87537.76元支付时间应在2021年7月5日。故朝阳街道办事处仅在应付的工程款1230387.73元(1317925.49元未付款-保修金87537.7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朝阳街道办事处辩解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不应支付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应采纳。涵韬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韬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12055.5元及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在欠付的工程款1230387.73元范围内对***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长江
人民陪审员 吴群英
人民陪审员 杨立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彩凤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