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执69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申请执行人:刘艺梅,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以上三位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执行人:***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中州路7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084339537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吉源小区15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091359763F。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77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鑫建设有限公司、***韬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刘艺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9万元、利息人民币132000元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鑫建设有限公司、***韬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责令被执行人**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责令被执行人**、***鑫建设有限公司、***韬建设有限公司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297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鑫建设有限公司、***韬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鑫建设有限公司、***韬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本院已进行查封。该房产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首款,本院经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该法院工作人员表示首封案件暂未进入执行,该房产尚未处置,亦无法接受参与分配,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由其持续关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的财产处置进度。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闽C×××××的车辆,上述车辆已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办理查封登记手续。被执行人**、***鑫建设有限公司、***韬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已通过网络冻结,经扣划**名下款项33622.57元,***鑫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款项111846元,已缴纳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经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案件分配,本案申请人受偿39257.77元并领取保全费5000元。
2、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鑫建设有限公司、***韬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
3、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刘艺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39257.77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并就终结本次执行听取申请执行人***、刘艺梅、***的意见,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长城
审 判 员 黄文胜
审 判 员 傅仰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倪丽端
书 记 员 陈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