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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银利建筑服务站与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302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53229547W(1/1),住所地泗洪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北侧9幢。
法定代表人:付玉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银利建筑服务站,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白堡梨园组。
经营者***,女,1969年1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7434-X,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与衡山北路交汇处西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银利建筑服务站(以下简称银利建筑站)与被执行人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展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1302执118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展公司异议称,银利建筑站与景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对景仁公司在我公司的350万元进行保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将工程发包给景仁公司施工,景仁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宋宜标施工,工程结束后,因异议人与景仁公司及宋宜标就工程款支付未达成一致,导致***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异议人与景仁公司共同支付宋宜标工程款9346729.69元,所以该工程款实际上应该属于宋宜标所有,银利建筑站不享有该工程款。请求撤销(2015)宿城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1302执1185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的冻结。
银利建筑站辩称,异议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宿城区法院2015年已经向异议人送达保全裁定,其已经知晓保全江苏景仁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的相应法律后果,其在我方申请保全以及申请执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其申请不应当成立。
景仁公司辩称,银利和***均是景仁公司的债权人,但景仁公司因债务缠身并无能力偿还相应的债务。对于涉案的工程是***实际施工,我们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所以对于工程款的归属景仁公司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银利建筑站诉景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依法保全了景仁公司在苏展公司的债权350万元。本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即(2016)苏13民终14号民事调解书,景仁公司应给付银利建筑站296万元。因景仁公司未按照调解内容履行,银利建筑站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向苏展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苏展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向苏展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景仁公司对苏展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异议人苏展公司未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可以对其强制执行。综上,苏展公司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助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