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威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宏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8民初1929号
原告:湖南宏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星海湾小区5栋2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林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湖南宏威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宏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作协议。同年6月27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资质备案费1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合作,亦未退还资质费用1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乙方,协助作为甲方的原告宏威公司开展市场活动,向甲方推荐客户;乙方辅助甲方与工地签约合同,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把建筑设备运送至工地;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协议履行中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次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附件,附件约定:该附件为甲、乙双方合作协议第一份附件,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资质入户备案费用,甲方公司先支付10000元给乙方办理资质准入费用等内容。同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并备注“宏威资质备案费”。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办理资质备案及协助原告开展市场活动,亦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无法核实对方身份信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系在案涉纠纷发生前由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宏威资质备案费,先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资质备案和针对原告业务,开展市场需求调研,协助原告开展市场活动,向原告推荐客户,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完成资质备案,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至今亦未退还原告资质备案费用10000元。原告宏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质备案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宏威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备案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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