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5331号
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启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三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荣,内蒙古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冬冬,村委会主任。
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郭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陆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钻井施工款17245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钻井合同,合同约定成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2008年8月17日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钻井工程款172456元,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一再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委托单位(甲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与施工单位(乙方)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且乙方代表云先锋签字。合同约定,钻井开始支付预付工程款。成井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2008年8月9日,委托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与钻井单位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钻井工程验收表。
2008年8月18日,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呼和浩特市金河镇旭泥板村钻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显示,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金河镇旭泥板村180m钻井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26日,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单位: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送审值:253600元,审核值:172456元,核减额:81144元。三个单位分别盖公章,且有代表人签字。
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72456元。
本院认为,现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钻井工程且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委托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核算金额为172456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2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24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龙
二0二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