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炭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建勘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孟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三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炭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炭板村。

法定代表人:刘铁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默,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昌钻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炭板村村民委员会(西黑炭板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昌钻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黑炭板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鑫昌钻井公司与西黑炭板村委会签订钻井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抽水验收后一周内将余额全部付清,当时双方约定打井共四眼,每眼130米,每米240元,共计打井款124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西黑炭板村委会支付鑫昌钻井公司钻井工程款4万元,剩余欠款西黑炭板村委会总以无款为由一直未付。2006年4月20日,西黑炭板村委会为鑫昌钻井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打井款,共四眼,每眼130米,每米240元,总计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正,已付肆万元,现欠捌万肆仟捌佰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黑炭板村委会”后鑫昌钻井公司每年多次向西黑炭板村委会索要工程款,西黑炭板村委会总以无款为由,支付不了鑫昌钻井公司钻井工程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钻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西黑炭板村委会在2006年4月20日为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钻井工程量为,说明西黑炭板村委会对上述欠款事实认可,该钻井工程工程量与工程价款都非常明确,双方并未约定审计。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需要审计报告纯属错误认定事实,违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上,一审法院明显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故意损害鑫昌钻井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西黑炭板村委会辩称,一、合同是在10年前就发生的,现任的村委会领导班子2009年上任以来没有接到过鑫昌钻井公司主张债权,鑫昌钻井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鑫昌钻井公司丧失胜诉权。二、为了避免村委会工作人员审核盖章的不严谨,所以2006年的时候就开始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村委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本村财务就没有这笔账目,而且新的领导班子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这笔,村委会没有办法认可债权,也没有权利支付这笔债务。

鑫昌钻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黑炭板村委会支付鑫昌钻井公司钻井施工款84800元;2、西黑炭板村委会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委托单位(甲方)西黑炭板村委会与施工单位(乙方)鑫昌钻井公司,且乙方代表云继先签字。合同约定,钻井开始支付预付工程款。抽水验收后一周内将余额付清。2006年4月20日,娄小平,西黑炭村委会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金收到鑫昌钻井公司打井款。共四眼井,每眼130米,每米240元,总计: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已付肆万元,现欠捌万肆仟捌佰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鑫昌钻井公司已经完成钻井工程,该工程未进行审计核算,未出具审计报告。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审计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鑫昌钻井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鑫昌钻井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昌钻井公司主张西黑炭板村委会支付钻井施工款848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鑫昌钻井公司与西黑炭板村委会签订《钻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昌钻井公司为西黑炭板村委会施工建设灌溉机电井,抽水验收后一周内将余额付清。钻井工程完工后,西黑炭板村委会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共四眼井,每眼130米,每米240元,总计124800元打条现欠84800元。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西黑炭板村委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4800元。关于西黑炭板村委会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过程中西黑炭板村委会并未提出过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鑫昌钻井公司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西黑炭板村委会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西黑炭板村委会提出的未进行审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并未将审计约定为付款条件,西黑炭板村委会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村委会不能以其内部换届未进行审计为由对抗债权人。

综上,鑫昌钻井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

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炭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880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炭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戴玉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于文硕

书记员 郝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