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6148号
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市东路建勘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孟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委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昌钻井)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委会(以下简称新营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钻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营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昌钻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打井工程款167,596元,审计费347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55%从2011年6月1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钻井工程合同,甲方为新营子村委会,乙方为鑫昌钻井。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交付被告使用,依据合同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三:成井验收后,经审计部门确定钻井工程总金额后30日内将工程款全部付清,2011年5月9日,被告委托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基建审计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67,596元,原告并为被告垫付了审计费3475元。被告无款支付,2011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报账单,一直由被告会计保存,到核算中心挂账,待有钱支付,直至2019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会计手取回所有打井材料,原告每年到被告处要打井款,可被告总让等待,无奈以诉讼解决。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确定时间2011年5月9日,被告应在2011年6月9日之前付清欠原告打井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营子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营子村委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6日,原告鑫昌钻井(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新营子村委会(委托单位、甲方)签订《钻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钻井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新营子村,合同对主要工作量及技术要求等做了约定,其中工程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成井验收后,经审计部门确定钻井工程总金额后,在30日内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新营子村委会委托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1年5月9日,该公司出具了《基建审计报告书》,对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67,596元。原告鑫昌钻井与被告新营子村委会均在结算审核定率表中进行了盖章确认。本次审计费用为3475元,由原告鑫昌钻井代被告新营子村委会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新营子村委会均向金河镇核算中心提出报账,但至今未向原告鑫昌钻井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昌钻井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新营子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审计费3475元的问题,因被告新营子村委会系委托审计单位,且事后对于该费用进行了确认,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鑫昌钻井主张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96元,审计费3475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7,596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
三、驳回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虹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