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5181号
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启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荣,内蒙古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
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昌钻井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黑河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启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郭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黑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昌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797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以欠款244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以153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以42006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从2016年7月9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审计费32527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六份钻井合同,甲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垫付审计费,被告分别委托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2013年11月4日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内兴诚公司基审字(2013)第193号审计报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钻井工程款344258元;2016年7月8日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内兴诚公司基审字(2016)第108号审计报告确认原告的钻井工程三眼造价为470061元;2017年6月19日作出了内安造字(2017)第063号审计报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钻井工程款153654元,被告共欠原告钻井工程款96797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审计费共计32527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最后按审计结算为准,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在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欠款一直以无款为由让原告等待,无奈为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黑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六份《钻井工程合同》,拟证明曾承揽被告西黑河村委会钻井工程,上述合同均加盖被告西黑河村委会印章,合同中约定工程费用支付方式均为按审计结算价格为准,成井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的六份《钻井工程合同》中,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有相应的《钻井工程验收表》,拟证明原告受被告西黑河村委会委托的钻井工程已完工并经过验收。
2013年11月4日,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西黑河村委会做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内兴诚公司基审字2013第193号),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西黑河村东少管所西墙外堰子地井、西黑河村东坝口子地井等螺旋管灌溉井工程进行核算,结果为报审金额433244元,审定金额344258元,核减金额88986元。上述结果经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核实定案,足以公允的反映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2013年11月1日,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西黑河村委会出具审计费发票,金额20000元。
2016年7月8日,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西黑河村委会做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内兴诚公司基审字2016第108号),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贵村村北、新营子路及村东碱洼地2016年井工程进行审核,结果为报审金额625800元,审定金额470061元,核减金额155739元。上述审验结果经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核实定案,足以公允的反映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2016年7月11日,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西黑河村委会出具审计费发票,金额10000元。
2017年6月19日,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西黑河村委会做出《赛罕区巧报镇西黑河村打井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内安造字[2017]第063号),载明:“我们接受贵单位的委托,对赛罕区巧报镇西黑河村打井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验证。该工程由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目前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86809元,审定金额153654元,核减金额33155元。”2017年6月20日,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西黑河村委会出具审核费发票,金额2527元。
因区划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黑河村委会与鑫昌钻井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昌钻井公司承揽相关钻井工程后,依约完成了施工,竣工工程均有相应工程审核报告,被告西黑河村委会已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责任,并支付鑫昌钻井公司垫付的审核费。
关于鑫昌钻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自工程审核报告出具至今三年多未支付相关工程款,确实给鑫昌钻井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4.75%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工程费用支付方式均为按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又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汇总表》中,被告西黑河村委会均未标注签章日期,故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间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17973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审计费325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黑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 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人民陪审员 董朝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