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城区鑫昕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4538号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新城区鑫昕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经理。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城区鑫昕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钻井施工款共计21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施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息);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为了解决新城区鑫昕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用水困难,告知原告为其钻井。原告与被告签订钻井工程合同书,委托原告为被告钻井。合同中约定按照每米1,200元计算价格,总额按照实际打井的深度进行结算。在2014年8月26日,井钻好后,原告让被告负责人陈国文验收签字,双方均认定钻井深度为180米,静止水位65米,动水位78米。钻井的工程施工款合计为1,200元/米乘以180米等于216,000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出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钻井工程合同书》、《钻井工程验收表》,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井工程合同书》,甲方:新城区鑫昕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约定每米按照1,200元计算价格,按照实际米数结算。钻井地址为大窑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钻井工程,并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在《钻井工程验收表》上验收签字并交付使用,且认定为钻井深度为180米,静止水位65米,动水位78米,出水量每小时50吨。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钻井工作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钻井的工程款合计1,200元/米乘以180米等于216,000元。《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合作社经依法成立,且陈国文是成员之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凿井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均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在《钻井工程验收表》上签字和盖章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钻井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该钻井工程通过双方签字盖章验收确认已合格。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钻井工程款216,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钻井工程款216,000元以及利息(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城区鑫昕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鑫昌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晓飞人民陪审员杨广学人民陪审员李春秀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范芙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