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曲家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南莲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系该公司员工),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顾恩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文,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迪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人保公司与广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广电威海公司的司机驾驶货车变更车道未让行,与美迪森公司的车辆相撞,本次事故应由广电威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案涉车辆KS0018系美迪森公司从曲岐山处租赁,每日租金为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工维修56天,造成租金损失,故广电威海公司及人保公司应支付美迪森公司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租车费(交通费)4000元,并驳回美迪森公司关于车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美迪森公司要求支付车辆误工费50400元,并未主张交通费4000元。2、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400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且该交通费的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故一审法院将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判决在交强险项下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美迪森公司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人保公司。
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威海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大小,故美迪森公司要求广电威海公司承担全额赔偿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美迪森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与广电威海公司无关。3、美迪森公司主张的车辆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并非营运性车辆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4、广电威海公司认为美迪森公司所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上是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与广电威海公司无关。
美迪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和广电威海公司支付美迪森公司车辆维修费19800元、车辆误工费5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8时20分许,美迪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崇熙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热电岗北面道路时,与同向右方车道由广电威海公司的司机蔡玉轩驾驶的鲁K×××××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金崇熙、蔡玉轩驾车变更车道未让行,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金崇熙、蔡玉轩哪一方驾车变更车道;无法证实金崇熙、蔡玉轩陈述的真伪,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进行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金崇熙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威海漆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美迪森公司共支付维修费19800元。该车辆系美迪森公司向其所有权人曲岐山租赁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27000元。诉讼中,针对美迪森公司请求的维修费19800元,人保公司申请对鲁K×××××号车辆的前杠、大灯是否需要修理或更换,以及修理或更换的合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后因人保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并告知放弃本次鉴定,被鉴定部门予以退回。关于请求的车辆误工费50400元,美迪森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27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9月7日从修理厂提车共维修56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每天租金为900元,计算56天共为50400元。广电威海公司认为,美迪森公司主张因发生事故维修车辆56天缺乏证据支持,每天的停运损失为900元系曲岐山与美迪森公司之间的约定,即使应当赔偿,也无法约束广电威海公司。人保公司认为,通过美迪森公司提供的威海漆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报价表显示,美迪森公司只是更换车辆前杠和大灯以及进行前杠叶子板的喷漆,按照常识该种情形的维修时间最多需要一周,美迪森公司主张维修56天明显有悖常理,对此不予认可。另查,鲁K×××××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金崇熙、蔡玉轩哪一方驾车变更车道,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无法确认双方的责任大小,综合本案事故的经过,酌定金崇熙、蔡玉轩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蔡玉轩系广电威海公司的司机,且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广电威海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对美迪森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K×××××号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广电威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美迪森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800元,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美迪森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故美迪森公司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美迪森公司主张因车辆维修产生的误工费504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事故导致美迪森公司向案外人曲岐山租赁的鲁K×××××号车辆损坏,但该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故美迪森公司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导致美迪森公司租赁使用的鲁K×××××号车辆损坏,美迪森公司日常工作中确需产生相应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该费用实质上属于交通费的性质,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美迪森公司合理的该项费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该项费用以4000元为宜。综上,美迪森公司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租车费(交通费)4000元,共计6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剩余的车辆维修费17800元的50%即89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4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65元。
二审中,人保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实保险责任里面规定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包括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失以及财产的直接损毁。美迪森公司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并非车辆的直接损毁,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美迪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美迪森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广电威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认为该条款也无法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美迪森公司于二审中申请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和车辆维修所需的时间进行鉴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美迪森公司主张其事故车辆系从他人处租赁,为本次事故维修期间仍需支付租金,有一定损失,故美迪森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租赁关系及合理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美迪森公司主张其车辆系租赁自案外人曲岐山处,提交了租赁协议和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佐证,根据租赁协议,案涉车辆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截止事故发生时有一年多时间,月租赁27000元数额较大,长期现金给付而不通过银行转账,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美迪森公司与曲岐山之间的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同时根据美迪森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维修报价表可以看出,维修项目包括前杠、大灯、前杠喷漆、叶子板喷漆四项,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美迪森公司主张维修时间需56天,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上述租赁关系及维修时间的合理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故对美迪森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即使确如美迪森公司所述,在车辆维修期间公司正常运营需要其他交通工具,其亦可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获得且应支付相应对价,但美迪森公司于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涉案车辆维修期间支出了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此情形下,美迪森公司申请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和合理的维修时间进行鉴定,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交通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剩余的车辆维修费17800元的50%即8900元;(三)驳回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租车费(交通费)4000元,共计6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上述第一、三项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威海美迪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方 波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