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

XX与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3民初1821号
原告:XX,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36号(广电大厦)。
负责人:陶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福,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曲绵文,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乳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玳源、王琴,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9107.65元、伙食补助费12100元、误工费18579.35元、护理费13435.2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623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广电乳山分公司聘用的有线电视网络管理员,负责乳山市崖子镇申家村有线电视维护管理工作。2014年2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广电乳山分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一同去检查申家村村民王国海的线路时,因王国海没有及时缴纳2014年的有线电视管理费用,随即将其线路撤掉,后王国海补缴了管理费用,广电乳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原告为王国海重新接线,原告在接线时摔落受伤,造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21天,被告广电乳山分公司系广电威海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故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1、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更不属于安接线专业技术人员,其只是受被告委托在崖子镇申家村收取有线电视服务费的收费人员,每收一户收视费被告向其支付三元的费用,其工作性质灵活、单一,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2、被告安接线有专业技术人员,其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其操作规范是具有相关程序的。3、原告诉称其在接线时摔下受伤,但接线并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接线工作需配备专业的接线梯,原告当时使用的是个人的梯子下加垫凳子,无法推断原告当时爬上梯子的真实目的,即使为了接线,也不是被告安排的,不排除为王国海义务帮忙的可能,原告在没有任何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使用个人梯子加凳子,这种极不稳固的搭配爬向高处并摔伤,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4、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就本案进行过起诉,2015年3月24日变更医疗费为52162元,其主张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乳山市广播电视局(甲方)签订《乳山市广电局聘用有线电视网络管理员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申家村的有线电视网络管理员,甲方按乙方所在村有线电视实际用户数,每户每年提取3元,作为乙方的工资和通讯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足额完成本村收视维护费的收缴工作,负责本村村民安装有线电视的协调工作,负责本村有线电视网络的维护、维修工作,无能力维修必须及时报告镇站等。2005年,被告广电乳山分公司成立,其部分职能从乳山市广播电视局中分立出来。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为申家村村民王国海接入有线电视信号时摔伤,对此事实王国海及其邻居王喜庆出庭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7日至5月24日、2014年8月17日至8月25日、2015年11月18日至12月4日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在乳山市崖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1天,支出住院费用57696.54元,原告另外支出门诊医疗费1411.11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第一次住院期间(37天)需要2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65天)需要1人陪护,第一次出院后8天内需要1人陪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申桂英及儿子王从林陪护,其余时间由儿子王从林陪护,原告及其妻子申桂英均系农村居民,王从林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次受伤所受损失于2015年2月2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该案于2015年3月24日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2162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系被告所雇佣,从原告提供的《乳山市广电局聘用有线电视网络管理员协议书》看,虽然该协议书是原告与乳山市广播电视局签订,但被告广电乳山分公司系从乳山市广播电视局分立出来,乳山市广播电视局及被告广电乳山分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终止过该协议书,故被告广电乳山分公司辩称该协议不能对其进行约束,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负责有线电调网络的维护、维修工作,且王国海与王喜庆均证实原告系在接入有线电视信号的过程中摔伤,故原告主张系由被告广电乳山分公司所雇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广电乳山分公司系被告广电威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电威海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广电威海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5年起诉时虽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但对相关的损失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计算,为591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27908元;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486天,共计18579.35元;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34012收入计算129天,为1202.68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37天,为1414.52元,合计13435.2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100元;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107.65元、住院补助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8579.35元、护理费1343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5230.2元;
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原告已预交3024元),由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玲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