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民初1596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军,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力铭,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85327M,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40号。
负责人:刘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067885XJ,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住所地位威海市新威路10号。
负责人:李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3870157J,以下简称山东广电威海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08696102,以下简称威海城市管网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吉林路106-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素芬,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9241563J,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威海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胶州路中国电信大楼7楼。
负责人:牛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伟,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000569044016M,以下简称临港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系该单位科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市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民终2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威环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军、梅力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和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刘玳源,威海市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第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5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42590.8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同事崔海龙、卢四迎在回单位途中,路过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光威渔具西大门处,原告到路边急于方便,不料掉入井中,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因该事故井为被告光缆使用,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于某某放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的诉讼请求。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涉案管道井中受伤。涉案的管道井与人行道直线距离为10米左右,中间有绿化带,原告要到达涉案的管道井较困难且用时较长,与原告当时的内急相冲突。退一步讲,若原告掉入涉案管道井而受伤,应考虑事故原因及各被告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并非适格当事人,亦未购买该管道井,管理和维护管道井与其无关。我公司的线缆在该管道井中是因委托第三人施工误放入其中。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威海市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管井虽为其施工,但已于2006年至2007年出售给被告中国联合威海公司、中国电信威海公司、山东广电威海公司,并由该三家公司维护。现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购买涉案管井的一孔管道,且涉案管道并没有我公司的电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原告于某某返还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报销的医疗费5646.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受伤在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时,由医保报销5646.21元。鉴于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造成,不属于医保的报销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报销的费用。
于某某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作为意外伤害保险,除被告应承担的之外,剩余部分仍为医疗保险报销。
五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请求第三人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核查,以确保医保报销部分合法合规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22时,原告因伤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椎骨折、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为8159.0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646.2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原告入院记录显示,其因走路时不慎摔伤,腰部着地,感右侧胸部、腰部疼痛,查体:胸廓挤压呈阳性,右下胸廓压痛,右腰可见广泛皮擦伤,腰椎右侧局部软组织肿胀,压痛。
原告为证明其因掉入涉案管井受伤,提供崔海龙、卢四迎的证人证言,该两人证明原告及二证人在2015年1月23日从同事家回单位时,原告因方便不慎掉入涉案管井,并由二证人送入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本院现场勘查,事发管井距离路边约10米,其中有绿化带种植松柏、刺棘,稍远处有一绿化带小空区,可进入管井所在泥地,管井内有三个管孔,一为被告中国联通威海公司公司光缆、一为中国移动威海公司光缆。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为:1.原告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3.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联通威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
原告提供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意成石材厂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分别载明,原告自2011年7月14日至今在本公司上班,2015年工作岗位是汽车兼挖掘机司机,月工资3400元;董学玲自2011年7月14日至今在本公司上班,2015年工作岗位是车间统计和仓库保管,月工资3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护理而减少的损失。
2006年12月20日,被告威海城市管网公司(甲方)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建设包括威海工业园3#西段在内的通信管道的一孔管道,该工程已完工具备移交条件,乙方购买且付清全部款项后其产权属乙方(人手孔共有),该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后十二个月。2008年10月,原中国联通集团公司和原中国网通集团公司正式合并,并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2007年6月29日,被告威海城市管网公司(甲方)与威海环翠区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建设包括威海工业园3#西段在内的通信管道的一孔管道,该工程已完工具备移交条件,乙方购买且付清全部款项后其产权属乙方(人手孔共有),该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后十二个月。
2012年7月27日,威海环翠区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现被告威海城市管网公司(甲方)与威海环翠区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中的涉案管孔中的一孔为被告山东广电威海公司所有。
2009年11月,被告中国电信威海公司(甲方)与被告威海城市管网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甲方建设包括威海工业园3#西段在内的通信管道的一孔管道,该工程已完工,将购买且付清全部款项后其产权属甲方(人手孔共有),该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后十二个月。
2011年7月15日,被告威海城市管网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国移动威海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未约定乙方购买涉案管孔,但被告中国移动威海公司的线缆在涉案管道中安置。
第三人提供原告医疗费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载明,社保机构名称为工业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8159.02元,支付统筹金额为5646.21元。
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通过提供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入院查体记载,胸廓挤压呈阳性,右下胸廓压痛,右腰可见广泛皮擦伤,腰椎右侧局部软组织肿胀,压痛,故原告掉入涉案管井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在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掉入涉案管井受伤予以采信。被告威海城市管网公司虽然为涉案管井的建设单位,但涉案管井已经出卖给被告中国联通威海公司、中国电信威海公司、山东广电威海公司,其不再享有涉案管井的所有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通威海公司、中国电信威海公司、山东广电威海公司作为涉案管井的所有者和被告中国移动威海公司作为涉案管井的使用者在不能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第三人主张返还的医保统筹部分医疗费。原告总的医疗费为8159.02元,因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因第三人的原因受伤,其不属于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故原告应返还第三人医保统筹部分的医疗费5646.21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8159.02*70%即5711元(其中3952元代原告返还给第三人)。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诉前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仅提供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意成石材厂出具其收入的证明,而未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计算120天为10371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误工费为10371元*70%即7260元。第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原告诉前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8天,原告亦仅提供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意成石材厂出具其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而未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计算78天为6741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护理费为6741元*70%即4719元。第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诉前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仅采信其两项鉴定意见,其合理的鉴定费为867元,故被告应支付的鉴定费为867元*70%即607元。第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证明,本院酌定为1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70%即1260元、交通费为100元*70%即7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759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4719元、鉴定费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70元;
二、原告返还第三人通过医保统筹报销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94.21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连带代原告返还第三人通过医保统筹报销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95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佃晓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人民陪审员 姜淑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