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海某某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8518号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项目1号楼29、30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180016。
负责人:赵基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翠,女,苗族,1993年7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一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80699283X。
负责人:敖红,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9号筑城康家楠荞苑16栋4单元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268743。
法定代表人:敖进,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敖进,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李辉梅,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贵阳分公司)与被告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通金沙分公司)、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敖进、李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4992元(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其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前述相同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货款和违约金合计暂计为214992元;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有编号为81262019113024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等设备,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了全部货物,原告与被告工于2020年11月3日进行对账,被告一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但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元。之后被告一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欠18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三、被告四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对被告一自担保函签署之日前24个月和后24个月内的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74万和66万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综上所述,被告一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母公司,应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上述《担保函》,被告三、被告四应当对被告一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润通金沙分公司、润通公司、敖进、李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润通金沙分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基于金沙县第一中学网络安防监控平台管理系统建设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产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标的总金额471810元。2、甲方应当于合同生效后当日内通过网银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货款的42.39%、200000元作为预付款,如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支付预付款,乙方有权延迟发货且不承担任何延迟交货的责任;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下57.61%货款271810元。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如分期付款,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润通金沙分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足额支付货款。
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润通金沙分公司发出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截止2020年11月3日,原告已向润通金沙分公司交付471810元货物、均已开票,已收金额251810元,应收余额220000元,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润通金沙分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确认。
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另向其支付了4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敖进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其自愿以个人资产对润通金沙分公司与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债权人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前24个月起至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后24个月止之间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作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74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若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未付的,债权人有权在任何时候提前确认债权余额,并直接要求本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李辉梅亦出具了一份内容一致的《担保函》,唯一区别为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6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润通金沙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原告已如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润通金沙分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确认,但对账函明确载明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0日,并无原告放弃追索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按照原告诉请期间及计算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逾期487天(2020年为闰年),根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违约金应为35064元,原告主张34992元,本院依其自愿,2021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相同标准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且双方并未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润通金沙分公司系被告润通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润通公司与润通金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上述债务先由润通金沙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润通公司承担。
被告敖进、李辉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在其承诺担保范围,亦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货款1800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992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付货款本金清偿日止;
二、被告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被告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敖进、李辉梅对被告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敖进、李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