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胡某与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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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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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808号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4民终3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联建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2,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3年8月5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范围为宝山路以东、红山路以西、英河街中段以南、辽河街以北82户房屋及附属设施。2014年1月5日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将位于赤峰市××区户平房、2个厕所、1个污水泵房及附属物项目进行拆除。现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主张的归其本人所有的房屋已经实际拆除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在政府拆迁范围内,应予拆除;而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权将涉案房屋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案房屋性质、是否拆除、应否补偿等问题应首先经人民政府认定和处理。重审时应向上诉人释明,引导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救济,再根据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及案件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润涓
审判员孙晓东
审判员张欢欢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