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403民初4258号

原告:刘某,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胡某,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胡某丈夫),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元宝山区平庄西城内环西路西侧哈河街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联建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2,经理。

被告:李某3,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某、胡某与被告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胡某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内04民终380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位于平庄104队家属楼前自建平房的原状,并赔偿损失暂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某3指使钩机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平庄104队家属平房西北角自建房非法拆除,屋内屋外的财物也不翼而飞。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赶回家制止拆房行为,被告李某3称是拆迁办让其拆除的,原告找到拆迁办问此事,拆迁办对此事并不知情。原告返回现场又质问李某3,李某3称”我愿意拆哪就拆哪,你管不着”,于是原告报警。宝山路派出所接警后,对此事进行了详细的了解,被告李某3称是第二被告领工的,是公司(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承包的活,拆除原告的房子是按承包合同进行的,属于拆迁范围。原告及派出所分别找到上述被告,几被告相互推脱。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提出诉求如前。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辩称,征收是物权丧失或消灭的法定原因之一,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就是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做出征收决定所划定的范围,并且历经了公告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在当时成为平庄妇孺皆知的事实,而原告为规避无法获取征收补偿而佯装不知,事实上原告比其他任何人都关注此次征收行为,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原告第一个知道此事实,并向公安派出所报警,这说明原告比其他任何人更加关注征收和拆除的每个程序,其目的就是避开征收以图通过财产损害赔偿获取不当利益。然而,征收机关交付拆迁机构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而侵权损害赔偿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故原告在合法的拆除行为中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能否在行政程序中获取赔偿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调整的范围,故原告此诉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3辩称,答辩意见同宝厦置业公司。

被告顺安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对宝山路以东、红山路以西、英河街中段以南、辽河街以北82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并发布公告。该公告规定了征收部门、征收时间、签约时间、搬迁期限等,在公告中还明确规定:”自本公告之日起,被征收范围内的居民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及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5日,被告宝厦置业公司与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将位于赤峰市××区户平房、2个厕所、1个污水泵房及附属物交由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除。2014年3月25日,原告刘某向平庄派出所报案称其在104队的房屋被拆。现二原告以被拆污水泵房旁的四间平房(位于104队家属院平房西北角自建房)归其所有,被李某3强行拆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顺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3立即恢复其自建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对于涉案房屋性质、是否拆除、应否补偿等问题应首先经人民政府认定和处理。即原告如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应被拆除或应得到补偿,应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人民政府寻求救济,而不应该直接对拆除实施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胡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胡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兰

人民陪审员曹军

人民陪审员唐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