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4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系***丈夫。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元宝山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少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树、王家宁,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4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有强行拆除的不法行为,上诉人有房屋及室内生活用品被拆毁损害的结果,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2、一审采信证据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并且剥夺上诉人要求对公章真伪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5日赤峰宝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顺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质证呼和浩特市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是假的,并口头要求鉴定,原审法院未愈理睬,更未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2014年至今没有收到元宝山区人民政府的任何通知,更没有见到政府组织的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意见以及征收调查登记征收补偿。被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合法拆除,被上诉人应向法院举证证明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二款作出的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意见,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的拆迁的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完全是被上诉人为开发建设商业楼房追求高额经济利益而为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恢复位于平庄104队家属楼前自建平房的原状,并赔偿损失暂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对宝山路以东、红山路以西、英河街中段以南、辽河街以北82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并发布公告。该公告规定了征收部门、征收时间、签约时间、搬迁期限等,在公告中还明确规定:”自本公告之日起,被征收范围内的居民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及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5日,宝厦置业公司与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将位于赤峰市××区户平房、2个厕所、1个污水泵房及附属物交由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除。2014年3月25日,**向平庄派出所报案称其在104队的房屋被拆。现**、***以被拆污水泵房旁的四间平房(位于104队家属院平房西北角自建房)归其所有,被李军强行拆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宝厦置业公司、呼和浩特市顺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李军立即恢复其自建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对于涉案房屋性质、是否拆除、应否补偿等问题应首先经人民政府认定和处理。即**、***如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应被拆除或应得到补偿,应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人民政府寻求救济,而不应该直接对拆除实施人提起民事诉讼。故**、***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李军因拆迁问题发生纠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对于涉案房屋性质、是否拆除、应否补偿等问题应首先经人民政府认定和处理。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二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润涓

审判员周振卿

审判员张国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