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区天山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1,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新城区联建小区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109XXXX。 法定代表人:**2,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原告**与被告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宝厦置业公司)、被告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安公司)、被告**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宝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顺安公司、被告**3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位于平庄104队家属楼前自建平房的原状,并赔偿损失暂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3指使钩机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平庄104队家属平房西北角自建房非法拆除,屋内屋外的财物也不翼而飞。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赶回家制止拆房行为,被告**3称是拆迁办让其拆除的,原告找到拆迁办问此事,拆迁办对此事并不知情。原告返回现场又质问**3,**3称"我愿意拆哪就拆哪,你管不着",于是原告报警。**路派出所接警后,对此事进行了详细的了解,被告**3称是第二被告领工的,是公司(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承包的活,拆除原告的房子是按承包合同进行的,属于拆迁范围。原告及派出所分别找到上述被告,几被告相互推脱。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提出诉求如前。 宝厦置业公司辩称,其一,本宗地上附着物拆除活动,系元**区政府组织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成区片经过法定征收补偿的后续程序,非原告称的单独拆除活动。其二,原告称将原告所有的自建房拆除,并非事实。争议自2014年3月至今,原告不能提供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也不能提供自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书及准建批准文件,104地质勘探队主张该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所建的家属住宅配套排污设施,产权系其代表国家管理的国有资产,并纳入此次拆除范围。本案应以所有权之诉为前提。其三,104队证实,此房未曾转让、出租、出借任何人,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来源将受否定。其四,二原告以自建权利人之称恢复原状应以确认所有权为前提。其五,在相关公示公告期间,原告未主张过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顺安公司辩称,涉诉房屋经元**区征收办公室及宝厦置业认定,系在征收范围内,我方与宝厦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由我方拆除房屋,所以我方拆除房屋不应负任何责任。其他意见同宝厦置业公司。 **3辩称,我是顺安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拆除房屋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顺安公司拆除的房屋基于与被告宝厦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涉诉的房屋经元**区征收办公室、宝厦置业公司和内蒙古煤田地质局勘探队认定是无争议房,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对此房屋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2手中购买的争议房屋。 2、***妻子**为**2出具收据1份,证明原房屋所有人为***。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买卖合同中虽有出售人与买受人,但标的物不明确,没有栋号,没有区域,没有位置。另**2的房屋来源不明确,所以二原告房屋来源的合法性有问题,现实中存在有合同但交易物违法的现象。再者房屋建筑于土地之上,**2没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系国有土地。对证据1的合同形式而言,落墨时间不会是2006年,系后补合同。证据2中没有说明与本案争议房屋的关联性,没有明确的标的物。原告主张**系***妻子,但此关系无从考证,且与本案也没关联性。此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顺安公司、被告**3质证意见同上。 3、被告宝厦置业公司与被告顺安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书一份,证明拆除范围,其中不包括原告的自建房。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同时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虚假性,我们拆除的就是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如果原告房屋没有在该范围内,也就是原告的房屋没有被拆除。 被告顺安公司、被告**3质证意见同上。 4、元**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宗地图各1份,证明征收范围不包括原告房屋。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宗地图可以看出争议房屋所在地(左上角,铅笔划)。该证据可以证明在政府发出征收公告至补偿公示期间原告都是知晓的,原告明知涉案房屋要被改造,没有主张权利,可以说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 被告顺安公司、被告**3质证意见同上。 5、**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份(**1、**2、**3、***、***),证明原告房屋被拆经过及所有权归属。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中**1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系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陈述;对***的笔录中称宋找其盖过房子有异议,房屋应以登记为准,该房屋坐落于国有土地之上,至今未见到建房的审批手续。对***的笔录有异议,程序不合法,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公安机关也不是物权的确权机关。 被告顺安公司、被告**3质证意见同上。 6、原告与104队拆迁办周主任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涉案房屋,是不是在拆迁范围内。 被告顺安公司、被告**3质证意见同上。 7、照片16枚,证明原告一直在此房居住及室内物品都在,系被告提供给派出所的。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厨房没有人使用,衣柜及墙体也可以看出无人居住。 被告顺安公司、被告**3质证意见同上。 8、证人**2出庭证言一份,证人证实其于2005年或2006年自***妻子手中以几千元的价格购买位于104队房屋,后因欠原告钱,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书。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真实,且没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合法成立。 被告顺安公司、被告**3质证意见同上。 9、(2014)元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被告104队对原告所称的房屋没有争议,两间泵房系被告所有,挨着泵房的其他房屋不是被告104队所有。 10、财产损失表一份(依被告**3提供的照片所列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本案诉讼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判决未涉及与本案物权的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表是原告主观列举的,既不是受损的财产也不是相应机关或部门制作的证据,完全是原告主观意志的体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被告顺安公司、被告**3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1、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在征收范围,且本案的请求权人既没有在决定的时限内就相关财产提出补偿主张,也没有行使复议和诉讼权利。 12、元国用(2008)第14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为内蒙古自治区××区,使用面积及使用权期限。涉案房屋权利人为104勘探队。 13、危房改造协议1份,证明104勘探队与我公司签订协议,104队将其所有的平庄城区英河街中段南侧土地使用权无偿提供与宝厦置业公司作为危房改造用地。 14、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书系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就危房改造工程涉及的104队82户平房、2个厕所、1个污水水泵房及附属物项目的拆除进行了约定。 15、明细表一份,证明104队提供的危房改造的82户拆迁明细表没有记载二原告,二原告没有与土地使用权利人和房屋所有权利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新建房屋的义务人及拆迁单位无从知晓泵房的合法使用人。结合征收决定及公告,只能使被告及拆迁单位相信泵房不存在使用者。 16、104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系104队所有,自2002年以后闲置,104队未曾就此泵房转让、出租与任何人,属于104队家属院棚户区改造和拆除范围。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拆除范围包括原告房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是土地归属。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拆除范围包括原告房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拆除范围不包括原告房屋。只能看出征收82户人的意见,明细表中没有二原告,即原告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是污水泵房没有转让出租,而不是原告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顺安公司、被告**3质证无异议。 被告顺安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7、被告宝厦置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拆迁工作系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如遇其他原因工期可顺延。 18、被告宝厦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拆房屋在拆除范围内。 19、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明争议房屋系征收范围,且本案的请求权人既没有在决定的时限内就相关财产提出补偿主张,也没有行使复议和诉讼权利。 20、照片15枚,证明涉案房屋没有财产。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条可以看出原告房屋系单独拆除的。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人系本案被告。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拆除范围不包括原告房屋。对证据20需说明的是原告房屋从外观看完好无损,室内系被告故意损坏后拍摄。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被告**3对证据17-20无异议。 被告**3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21、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我公司还对其他拆迁户进行拍摄。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月21日对平房全部拆迁完毕后还剩余原告房屋及泵房。 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被告顺安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与**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未明确载明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8只能证实**2与**有房屋买卖关系,并不能证实该房屋系本案争议房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14、17系同一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宝厦置业公司与被告顺安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将赤峰市元**区煤田地质局104队82户平房、2个厕所、1个污水泵房交由被告顺安公司拆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11、19系同一证据,能够证实为实施元**区104地质勘探队家属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元**区政府依法对**路以东,红山路以西,英河街中段以南,辽河街以北82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征收决定。征收时间、征收部门、签约时间、搬迁期限等均做了详细规定,同时,如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的,可向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对该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欲证实争议房屋归属,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6为视听资料,因谈话双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身份,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7、20为同一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9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原告欲证明该案被告104队对原告所称的房屋没有争议,两间泵房系被告所有,挨着泵房的其他房屋不是被告104队所有。但该判决书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0系原告的自书明细,为原告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12、13、15、16、2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8系被告宝厦置业公司出具,为被告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赤峰市元**区政 府对**路以东、红山路以西、英河街中段以南、辽河街以北82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并发布公告。该公告规定了征收部门、征收时间、签约时间、搬迁期限等,在公告中还明确规定:"自本公告之日起,被征收范围内的居民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及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5日,被告宝厦置业公司与内蒙古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将位于赤峰市××区户平房、2个厕所、1个污水泵房及附属物项目交由顺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除。2014年3月25日,原告**1***派出所报案称其在104队的房屋被拆。现二原告以被拆污水泵房旁的四间平房(位于104队家属院平房西北角自建房)归其所有,被被告呼和浩特市顺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3强行拆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宝厦置业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顺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3立即恢复其自建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房屋被强行拆除,请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虽提交了其与**2的买卖合同及**2的出庭证言,但证人亦未能提交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的相应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在征收决定公告期间,亦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其权利人的地位无法确认,其不能作为权利主体主张赔偿。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