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1284号
申请执行人:甘州区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系甘州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党公路2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82368540。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申请执行人甘州区应急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罚款一案,2017年11月27日,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更名为甘州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区安监管罚字[2017]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9条一款(一)项“发生事故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张掖市翱龙鼎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28.5万元的行政处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06条、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一款(二)**规定,按其上年年收入5.14万元的30%作出罚款1.5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甘州区财政局(或缴至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上缴甘州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并凭缴款凭据领取发票)。逾期不缴,自逾期之日按罚款数额的3%按日加处罚款。2018年8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8)甘0702行审2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区安监管罚字[2017]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22年1月27日,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掖市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张掖市甘州区。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其不要求法院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处置,也不愿垫付评估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3.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16日、2022年3月7日、2022年4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公司名下没有存款及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存款,有甘AU××××号宝马牌轿车一辆,已被本院(2021)甘0702执3495号案件查封并评估拍卖。现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付通、支付宝账户。
4.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到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查看,该公司一直未开门营业。2022年4月8日,被执行人*****涉案事故发生后,被执行人向死者家属赔偿700000元,向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罚款10000元。随后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公司被吊销安全许可证,无法参加招投标,处于停产停工状态,尚欠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未付,现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债1400余万元。
5.2022年4月19日,本院工作人员向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公司情况,该局工作人员**,甘肃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前叫****鼎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更名前安全许可证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8日,更名后未在一个月之内向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现无法从事招、投标活动。
6.2022年4月20日,本院工作人员到张掖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债权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掖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被执行人待付的工程款。
7.2022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8.2022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2022年4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300120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鹏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