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城市华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
法定代表人:程黄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实业科技园B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冬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桐城市华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猫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是***、**个人借款错误。1.本案所涉款项为程赟向中建公司的投资款。2015年6月5日《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程赟承诺自中建公司股权转让后,华猫公司投资中建公司经营期间所需流动资金的供给。案涉3783122元借款实际为程赟入股中建公司的前置条件,并不属于***、**个人借款。2.《借款(还款)协议》已将***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中建公司借款做出了明确区分,各方对案涉款项属于该公司借款是清楚及明知。同时,案涉款项均由华猫公司转入中建公司,用途均为中建公司经营所用,***、**属于中建公司员工,其二人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中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承担还款责任所附条件未成就。案涉借条载明此借款是在中建公司股权转让后,由***夫妻二人还款。现股权并未转让,仍在股东程赟名下。借条约定的承担还款条件并未成就,也不能反映华猫公司所称的由***、**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另,华猫公司所称的约定不明,也无事实依据。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针对其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经查,案涉款项3783122元系华猫公司代表程赟与***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受让***持有的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敏公司,后更名为中建公司)51%股权后,依据该份协议由华猫公司向林敏公司出借。后程赟与***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程赟持有的林敏公司51%股权转让给***。同日,华猫公司与***、**订立《借款(还款)协议》约定,***、**因经营林敏公司需要向华猫公司借款3783122元;***、**先行支付借款,待借款支付完毕后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2017年3月11日,***、**向华猫公司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3783122元的借条,该借条备注“此款系林敏公司2月4日至5月17日向华猫公司经营借款,此款因股权转让后,由***夫妻二人承担还款,林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按还款协议执行。”基于上述事实,案涉款项系原林敏公司向华猫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后***、**、原林敏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向华猫公司出具案涉借条,表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本案借款人变更为***、**。故原判决认定***、**基于上述借条成为案涉款项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述事实亦可反映,原林敏公司所欠借款由***、**承诺归还的原因,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条备注“此款因股权转让后”系对借款人主体由林敏公司变更为***、**原因作出的解释,而非对***、**承担还款责任所附限制条件,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