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7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实业科技园B1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186277。
法定代表人:**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智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建智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购买发票,***仅仅是介绍人,其仅提供了***的电话号码给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敏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否购买发票与***无关。***共分两次从林敏公司开具136万元的发票,***购买的140万元无法证实用于抵扣程堂敏所开具的136万元发票,且转让协议约定***让**公司开普通发票交4个点、增值税发票交8个点,另在开具发票前程堂敏已交纳了税款,没有必要再购买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间断与开票业务员***联系外,还安排公司会计前往指定地点与杨兴来接头,收取杨兴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在获悉公司会计收到发票后就立即将事前约定好的开票费用77000元转入杨兴来的账户,林敏公司及***的犯罪事实已非常清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查处。张长青凭借涉案增值税发票实施抵扣行为后又被责令补税,系其理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与***无关。***已向**公司支付了45000元的税款,后又支付了77000元税款,共计已支付122000元开票税款,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程堂敏仅需支付113150元给**公司,***已多支付8850元税款,***没有必要虚开增值税发票,更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智创公司辩称,***虚开增值税发票后,**公司支付了税款,该税款本应由***交纳,***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应当向中建智创公司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智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堂敏向中建智创公司返还款项203418.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885元(自2016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2日起以2034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堂敏于2014年3月将林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长青,根据双方协议,***继续负责合肥市滨湖区名人馆和新站区站北广场二个项目,与对方结账收取款项时,由***协助开具**公司增值税发票,***则负责交纳税款或提供增值税进项发票以抵扣税款。2015年2月,上述两项目需要结款,***应***的要求,按协议以**公司名义,向上述两单位开出增值税发票1369380.52元。***从杨兴来处购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弘龙公司开到林敏公司,价税合计140万元,其中税款203418.85元。之后,**公司将上述发票在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2016年1月29日林敏公司向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补缴税款203418.80元。2016年9月23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包检公诉刑不诉﹝2016﹞17号及1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书记载,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张长青、**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张长青、**公司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林敏公司不起诉。2017年3月16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11刑初6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程堂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6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刑终310号刑事裁定书,该刑事裁定书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11刑初68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同,对(2016)皖0111刑初68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2017年7月12日林敏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建智创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智创公司承诺放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林敏公司(现名称为中建智创公司)向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补缴了税款203418.80元,而该税款本应由***负责缴纳,中建智创公司有权请求***返还203418.8元,中建智创公司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堂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3418.8元;二、驳回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减半收取2377.5元,由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负担2175.5元。
***二审期间提交银行账户转款记录与刷卡记录,证明其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公司支付4.5万元税款,故其没有必要虚开增值税发票。中建智创公司质证认为,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几年之中,***从未主张其支付过4.5万元税款,上述证据也没有注明款项系用于支付**公司的税款,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刑事裁定书业已认定***从杨兴来处购买13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40万元),并支付购票费用77000元,进而判决程堂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现***主张仅是介绍人,而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买受人,与生效裁判文书上述认定不符,且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上述认定的证据,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在转让林敏公司股权时,与股权买受人张长青约定合肥市滨湖区名人馆和新站区站北广场两个项目开具林敏公司增值税发票时由程堂敏交纳税款或提供增值税进项发票以抵扣税款,此后在林敏公司为该两个项目开具了136余万元增值税发票后程堂敏购买140万元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给**公司用以抵扣税款,但因该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林敏公司最终未能抵扣税款,以致其补交了相应的税款203418.85元,因此,***以向**公司交付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方式避免其应履行向**公司支付税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获得利益,并由此导致其林敏公司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受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公司,即***应向中建智创公司支付税款203418.8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栾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