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吴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实业科技园B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华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
法定代表人:程黄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华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连、娄泽,被上诉人华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款系**入股中建公司的投资款,款项转入中建公司账户,用于中建公司经营,并非***、**个人借款,一审认定***、**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华猫公司提供的借条也可知,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是附条件的。借条中写明此借款是在中建公司股权转让后由***、**承担还款,现股权未转让,仍在***下,约定条件未成就。二、按照《借款(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涉案款项并未全部到期,截止华猫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3月22日,中建公司至多应还款220万元,超出此数额的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华猫辩称,***、**是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且在条据上签字认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其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条据上载明的付款方式属于约定不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3783122元及违约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4日至5月17日间多次向华猫公司借款。其中华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9次,借款金额为3083122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7次,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累计借款金额为3783122元。2015年6月5日华猫公司代表**与***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华猫公司承诺提供自标的公司(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转让后一年内所需流动资金的供给,华猫公司保证所筹资金标的所承担的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若有超出部分由华猫公司自行承担。2016年11月25日,华猫公司与***、**订立《借款(还款)协议》。协议中言明,乙方***、**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华猫公司借款,截至目前向甲方借款3783122元(按原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总额按照人民币200000元封顶计算,利息不足人民币200000元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以下计划: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前,乙方归还甲方人民币500000元,余款三年内分期分批支付。第一年(2017年)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00元,第二年毎月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第三年按月平均支付所欠本金,第四年所欠利息(指3783122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一次性还清;2、乙方先行支付借款,待借款支付完毕后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3、***夫妻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该《借款(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2017年3月11日,***、**向华猫公司重新出具一*借条。借条中言明,今借到华猫公司人民币3783122元,逾期不还按日加收违约金千分之二点五。同时备注,此款系安徽**公司2月4日至5月17日向华猫公司经营借款,此款因股权转让后,由***夫妻二人承担还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按还款协议执行。***、**在此借条上均签字,**并加盖私章,**公司亦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逾期后,***、**、中建公司分文未付。“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变更为“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中建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华猫公司在一审法院同时起诉的与***、**、中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即(2018)皖0881民初1193号案件,因***、**、中建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华猫公司能否就全部借款3783122元主*权利。本案中***、**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华猫公司借款,累计借款金额3783122元,双方在订立的《借款(还款)协议》和出具的借条中予以明确,借款金额3783122元双方无异议。但***、**、中建公司提出借款部分未到期,依据《借款(还款)协议》约定,至华猫公司起诉时止借款到期金额仅22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存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前期已到期的款项,属于严重违约,应视为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华猫公司可以就未到期的债权一并主*。二、关于借款责任的承担。***、**、中建公司认为本案借条中约定此款因股权转让后由***夫妻二人承担还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股权转让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应由中建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条上设置的条件明显不合理,股权是否能转让,是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同时兼顾其他因素,如股权未能转让,华猫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明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中建公司不能以股权是否转让来作为约束还款的生效条件。本案应由***、**承担还款责任,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2015年6月5日华猫公司代表**与***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华猫公司承诺提供自标的公司(**公司)转让后一年内所需流动资金的供给,华猫公司保证所筹资金标的所承担的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若有超出部分由华猫公司自行承担。依据2016年11月25日华猫公司与***、**、中建公司订立的《借款(还款)协议》约定,***、**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华猫公司借款3783122元,利息总额按照人民币200000元封顶计算,利息不足人民币200000元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依据《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超过200000元,应按200000元封顶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欠桐城市华猫塑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3122元、承担利息200000元,合计39831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桐城市华猫塑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5元,由***、**、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以44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中建公司(原**公司)向华猫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最初的借款人确为中建公司。但2017年3月11日,***、**、**公司向华猫公司出具涉案借条,借条中载明“此款系安徽**公司2月4日-5月17日向华猫公司经营借款,此款因股权转让后,由***夫妻二人承担还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按还款协议执行”,表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本案借款人变更为***、**,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11月2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以44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涉案借条中载明的股权转让即源于此。***、**主*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此款因股权转让后”系对其承担还款责任所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人原为中建公司,后变更为***、**,借款人主体的变化必然有因。再结合借条内容全文,“此款因股权转让后”明显系对借款人主体变化的原因作出解释,而非对***、**承担还款责任所附限制条件。涉案借款虽约定了分期分批偿还,但***、**、中建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至华猫公司起诉之日止,***、**、中建公司应付而未付的金额达到了全部借款本金的一半以上,***、**、中建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华猫公司有权就未到期债权一并主*权利。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5元,由上诉人***、**、中建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诸冬林
审判员金京
审判员高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耀
书记员吴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