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化旅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
负责人:李茂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西尔公司)、原审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化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文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部分;2.判由玛西尔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新华联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新华联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案涉合同系新华联公司与玛西尔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华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便存在不当行为,但也并未给玛西尔公司造成严重实际损失。
玛西尔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华联公司的上诉。
新华联文旅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玛西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联公司、新华联文旅分公司共同偿还玛西尔公司逾期货款7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525.25元(违约金自2019年7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8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玛西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华联公司、新华联文旅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新华联公司承认玛西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玛西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新华联公司对玛西尔公司主张的货款73500元予以认可,故对玛西尔公司要求新华联公司支付货款73500元,予以支持。
对玛西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玛西尔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并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最终数量的核对且完成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根据玛西尔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显示,其与新华联公司的对账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新华联公司应在此后的30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玛西尔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3日系玛西尔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日期的次日,玛西尔公司主张从该日起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故对玛西尔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3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新华联公司认可的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玛西尔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甲方(新华联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认定玛西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最后,关于违约金基数:玛西尔公司认可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包含5%的保修金,即以677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新华联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新华联文旅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华联文旅分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玛西尔公司要求新华联文旅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新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玛西尔公司货款73500元,并支付以67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玛西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元,保全费955元,合计2335元,由玛西尔公司负担940元,由新华联公司负担13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对于本案事实作出的确认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已根据新华联公司的辩称意见酌情作出了调整,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也不与法相悖,新华联公司要求再行予以酌减,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予以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然明显过高,据此,新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