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84民初1379号
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6G。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球,该公司法务。
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中国际广场15层××[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N6TC4B。
法定代表人:冯某1。
被告:深圳市凯顺电动观光车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山美新区裕新楼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2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1××××××××××××819。
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西尔公司”)与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深圳市凯顺电动观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西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球、被告***(同为被告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山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人民币2337900元;2.判令被告高山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暂计人民币210103.55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3.被告凯顺公司、***对被告高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款项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在被告凯顺公司代理协调下,原告与被告高山公司双方签订了《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20180901M1101),约定:被告高山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观光电动车及其他功能的电动车共计31台总价值27049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凯顺公司签订了《玛西尔电动车代理合作协议》,说明被告凯顺公司与被告高山公司采购电动车项目,约定:被告凯顺公司负责合同履行及全部货款回收,在被告高山公司不能按M20180901M1101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被告凯顺公司需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后双方沟通同意取消采购2台移动售货车及1台垃圾清运车。在2018年9月28、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订购的观光电动车及其他功能的电动车共计28台总价值为2487900元,且被告高山公司已全部验收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高山公司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交付货物的全部价款2487900元,但被告高山公司只支付了150000元提货款,尚欠2337900元货款仍未支付。被告高山公司收取货物至今已超过2年时间,也超过了货物的质保期限。同时,被告偿还货款时应该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时计算利息到2021年3月31日为2337900元×3.85%÷365日×852日=210103.55元。被告高山公司已于2021年2月8日收悉原告的律师函,知晓原告催收此款项,被告高山公司后来电称收到了律师函,但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凯顺公司代理此合同,应该依代理协议约定,在被告高山公司不按时间支付货款时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作为被告凯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被告凯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凯顺公司、***对被告高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一直故意拖欠货款。原告为保持双方的关系,多次与被告沟通,亦未能令被告履行义务,造成原告严重损失。综上,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失去商业诚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顺公司、***辩称,1、我对原告与被告高山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因为这个合同把我先头签订的合同作废了,所以这个合同我不能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根据被告高山公司跟我沟通的,在合作上签订的数量和车辆是不对的,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为何要少供货。至于我跟原告的代理协议,当时是正常来说是和我公司去签的,但是没有公章,当时是比较急的。原告承认过后重新与我公司重新签订代理合作协议,把每台车的供货利润写上去,但是没有写。这个合同是9月27日签订的,但是送货是9月30日,去了之后车辆有问题,原告没有去解决。这也造成客户付款的延期。这个跟我没有关系,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时按量交货,不应该由我去承担。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出具为何延期交货的书面通知。
被告高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玛西尔公司与被告(甲方)高山公司签订《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20180901M1101),约定:一、被告高山公司向原告购买观光电动车及其他功能的电动车共计31台,合同总金额为2704900元;二、乙方负责2018年9月30日之前汽车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埋头井;四、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正式生效,双方签订合同两个工作日内,甲方首付款人民币150000元给乙方,乙方即安排发货。甲方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70%货款,即人民币1743430元;剩余30%货款甲方在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811470元。货款可采用电汇方式结算,乙方收款后须提供增值税发票。五、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乙方接到甲方故障信息(以收到传真机为准)后,在2小时内给予维修答复,如属电话沟通不能解决的问题,乙方应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处理,特殊情况不能到达现场的由双方沟通处理。六、乙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交货。甲方需按合同要求依时付款,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应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付款的,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将货物拖回,来回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首付款150000元乙方不予以退回,甲方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九、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甲方”栏有被告高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日期空白;“乙方”栏有原告玛西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8.9.27。
另,原告(甲方)玛西尔公司与被告(乙方)凯顺公司签订《玛西尔电动车代理合作协议》,就“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采购电动车项目(销售合同编号:M20180901M1101),约定:一、甲方负责签订合同,并提供车辆。二、乙方负责合同履行及全部货款回收,如合同(编号:M20180901M1101)应付款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需全额支付给甲方。对此合同(编号:M20180901M1101)货款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财产处分,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用于支付甲方的债权。协议“甲方”栏有原告玛西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日期空白;“乙方”的“代表人”栏有被告***的签名并捺印,日期为2018.9.27。
被告高山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另,原告提交的《送货验收单》(发货日期:2018年9月30日、收货款代表:代飞)显示,原告共向被告高山公司交付3台两轮巡逻车,货物验收合格,验收单盖有原告玛西尔的发货专用章及被告高山公司的公章,日期:2018.9.30;《送货验收单》(发货日期:2018年9月30日、收货款代表:顾璟雪)显示,原告共向被告高山公司交付案涉车辆23台,“交付及验收”栏有手写备注“观光车2、4、6显示屏4号车前桥有问题”及“扫地车刹车有问题”并盖有被告高山公司的公章,验收单盖有原告玛西尔的发货专用章及被告高山公司的公章,日期:2018.9.30。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函》,内容如下: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整车货款(不含配件)2337900元,请贵公司接到该函后给予配合,核对后签字盖章回传我公司……请贵公司尽快支付账单里的应收欠款。“数据证明无误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栏盖有被告高山公司公章;2020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函》,内容如下: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整车货款(不含配件)2337900元,请贵公司接到该函后给予配合,请予以核对确认后加盖财务章或公章后回传……请贵公司尽快支付账单里的应收欠款。“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栏盖有被告高山公司公章。
2021年2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发函如下: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玛西尔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反映:……玛西尔公司向贵公司交付了订购的观光电动车及其他功能的电动车(共计28台,总价值为2487900元),且贵公司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相应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但贵公司目前只支付了150000元,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公司尚欠2337900元仍未向玛西尔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特致函敦促贵公司,请贵公司立即向玛西尔公司付清拖欠的2337900元货款。原告提供一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号:1148×××××8975)投递流程,拟证明被告高山公司已收悉其催收货款的律师函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山公司提交了一份《观光车欠款付款计划》,承诺其拖欠原告观光车货款2337900元的还款进度如下:第一期: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总欠款的20%即467580元整;第二期: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总欠款的30%即701370元整;第三期: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欠款的50%即1168950元整。“付款人”栏盖有被告高山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盖栏有冯某1的法人章。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
被告***提交一份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高山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与乙方原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M20180705G1101,现因合同内容变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8年9月27日予以终止。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
另查明,深圳市凯顺电动观光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粤1284民初1379号裁定,冻结被告高山公司、凯顺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2548003.5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其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粤1284民初1379号之一裁定,解除对被告凯顺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限额2548003.55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山公司签订《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凯顺公司签订《玛西尔电动车代理合作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送货验收单、对账函等主张双方交易案涉车辆28台,总价款为2487900元,被告高山公司仅支付了150000元,至今尚欠2337900元;被告高山公司提交欠款付款计划,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337900元。被告高山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山公司支付货款23379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23379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山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50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70%货款(1743430元),剩余30%货款(811470元)在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前查明事实,被告高山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37900元,且没有就其逾期支付货款提供合理的抗辩理由。原告该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凯顺公司、***对被告高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玛西尔电动车代理合作协议》的甲方为原告玛西尔公司、乙方为被告凯顺公司,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合同(编号:M20180901M1101)履行及全部货款回收,如合同应付款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需全额支付给甲方,对合同货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名捺印。被告***主张其签订上述协议为被告凯顺公司行为。被告凯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其有权代表凯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凯顺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另,被告凯顺公司、***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时按量交货,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凯顺公司签订《玛西尔电动车代理合作协议》承诺对合同(编号:M20180901M1101)货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货物且被告高山公司对账确认案涉货款为233790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也未超出销售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对被告凯顺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玛西尔电动车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凯顺公司对被告高山公司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玛西尔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7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37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凯顺电动观光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顺电动观光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珊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素娴
书 记 员 冯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