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672号
原告:北京华源厚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萧县龙城镇黄桥东区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君,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源厚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源公司)与被告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萧县开发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栋、萧县开发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43800元,依法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足额给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为115315.82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宿州市萧县张庄寨镇张庄寨村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可研及规划设计编制合同书》、《宿州市萧县大屯镇张楼村等(6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可研及规划设计编制合同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委托的宿州市萧县17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编制工作。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并约定了付款方式。随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的欠款为人民币843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经济损失,需要支付至实际足额给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发中心辩称,依照合同约定欠原告合同款843800元是事实,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萧县张庄寨、大屯两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变更费用的情况说明》,原告已就合同款的结算作出的债务免除决定,决定对案涉合同“变更、验收材料费用合计5万元予以免除”,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扣除5万元,仅能支持被告给付其793800元;且合同并未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利息损失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二级法人单位。2014年5月14日,原告北京华源公司和被告萧县开发中心签订《宿州市萧县张庄寨镇张庄寨村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可研及规划设计编制合同书》、《宿州市萧县大屯镇张楼村等(6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可研及规划设计编制合同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委托的宿州市萧县17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编制工作。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分别为551760元和242040元,合计7938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项目可研及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费,编制成果评审通过后支付50%。批复下达后支付30%,余下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萧县大屯镇张楼村等(6)村、张庄寨镇张庄寨村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规划设计与预算变更方案及验收材料编制工作。工作费用分别为10000元和40000元,项目验收批复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萧县开发中心的上级萧县国土局出具“关于萧县张庄寨镇、大屯镇两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变更费用的情况说明”,2019年9月25日原告北京华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拨付张庄寨镇和大屯镇2个高标项目(2014)设计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承担了张庄寨镇、大屯镇两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前期与萧县开发中心签订了可研、规划设计合同,签订合同金额分别为张庄寨镇项目591760元(可行性研究费88389元、规划设计与预算费463371元、变更与验收材料编制费40000元),大屯项目252040元(可行性研究费41731元、规划设计与预算费200309元、变更与验收材料编制费10000元),项目已顺利通过了上级主管部门的验收。目前依据安徽省高标准项目招标惯例,项目变更、验收材料费等后期工作量及费用均包含在可研、规划设计工作范围内,考虑两个项目变更工作量不大,且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得到了局方大力支持,现决定对两项目变更、验收材料费用合计50000元予以免除。北京华源公司(盖章)。”2019年9月25日原告北京华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拨付张庄寨镇和大屯镇2个高标项目(2014)设计款的情况说明”,要求拨付2014年高标准张庄寨、大屯项目规划及设计费用7938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北京华源公司与被告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宿州市萧县张庄寨镇张庄寨村等(11)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可研及规划设计编制合同书》、《宿州市萧县大屯镇张楼村等(6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可研及规划设计编制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受托人的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欠2014年高标准张庄寨、大屯项目规划及设计费用793800元,已经萧县财政局进行了结算审核并签字同意,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被告萧县国土局内设机构,原告对萧县国土局作出的两项目变更、验收材料费用50000元予以免除,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9年9月25日确认欠款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源厚土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高标准张庄寨、大屯项目规划及设计费用793800元及利息(以793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源厚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1元,减半收取6696元,由原告北京华源厚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萧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6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雅丽
书记员刘芬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