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6民初2586号
原告:宜昌绿大州复合材料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643176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盛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4组。
法定代表人:彭毅,该公司经理。
原告绿大州公司与被告盛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大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钢围栏款3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枝江万通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围栏安装需要,与原告签订《复合玻璃钢围栏加工安装合同》,由原告加工制作玻璃钢围栏,并以包安装的形式销售给被告。合同对安装地点、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安装工作。2014年11月19日,被告组织业主等各方验收后签署《艺术围栏完工单》,确定应支付原告销售安装款人民币76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底付清。然而被告至今尚欠36000元未予支付。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复合玻璃钢围栏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安装新型复合玻璃钢围栏,并附有围栏样式。合同约定了工程的造价、付款方法,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在2015年5月26日对玻璃钢护栏进行了验收,确认价款是76000元,验收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下欠360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和安装义务,且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价款3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盛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宜昌绿大州复合材料设备研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市盛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