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绿大州复合材料设备研发有限公司

湖北月亮花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绿大州复合材料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月亮花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月亮包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绿大州复合材料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月亮花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5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月亮花谷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故本案并非给付货币的诉讼,而是结算纠纷。二、被上诉人在工商机关登记住所地为宜昌市开发区××路××号,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交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夷陵区***村的证据,故应以其登记的地址认定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506民初258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承揽合同纠纷成诉。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签署的《月亮花谷.浓情园景区玻璃钢围栏验收报告单》诉请上诉人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照片、租赁合同书及宜昌市黄金卡粮库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村,故其住所地为夷××区××镇黄花××村,属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车志平
审判员*峡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