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初字第5527号
原告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昕、马艳,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办公楼进行维修,同年5月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款为43812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2312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681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87%计算,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对被告办公楼进行装修。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银川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决算,并签订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首页载明:“工程名称:路鑫检测工程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送审价:1042366元审定价:438121元审减值:-604245元建设单位: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日期:2010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载明:“宁夏路鑫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委托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对兴庆区长城东路办公楼进行维修,同年5月底路鑫公司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总价款为:四十三万捌仟壹佰贰拾壹元整(438121元),止(至)2012年8月29日,宁夏路鑫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共支付给维清公司维修款14万元,剩余:贰拾玖万捌仟壹佰贰拾壹元整(298121元),因办公楼要拆迁,经与产权单位“银川第二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由宁夏路鑫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青个人名下一辆韩国‘双龙爱腾’型车以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抵给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由宁夏路鑫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在2013年春节前后份两次付给维清公司”。原告称被告办公楼系银川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工程决算书是与该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抵顶了车辆,并支付工程款35000于,尚欠12312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决算书、顶账协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办公楼进行维修,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顶账协议载明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14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将顶账协议中的车辆抵顶给原告,并又支付了工程款35000元,本院对上述欠款及付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3121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顶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春节(公历2013年2月10日)前后分两次付清剩余工程款,该项约定是对被告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2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宁夏路鑫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银川维清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