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

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959号
原告: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60552660G。
法定代表人:蒋明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涛,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5578973377。
法定代表人:赵彦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旱雷,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精严寺街**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0545911L。
法定代表人:袁根林。
委托代理人:袁建林,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电梯公司)因与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雅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雅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9年3月4日申请追加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贸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旱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六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货款79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7145.28元(以687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588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力通贸易公司购买26台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载货电梯,设备价为122000元/台,上述电梯由原告负责运输、安装和调试,运输费5000元/台、安装调试费28000元/台、验收费3000元/台;款项支付方式为:安装完成或二个单体产品分批投产、提货、到货安装完成后七日内按单体结构或分批安装台数对应价款的70%分别支付货款和工程进度款,经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按单体结构或分批安装台数对应价款的25%分别支付货款和工程进度款,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5%余款;原告书面通知交货日期和开工日期,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违约方须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通知原告交货七台,且原告亦对七台电梯进行了运输、安装和调试,其中四台电梯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另三台因被告公司停产停业原因而至今无法申请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验。上述七台电梯应付力通贸易公司货款为854000元,应付原告运输费35000元、安装调试费196000元、验收费120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未向力通贸易公司付款。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力通贸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力通贸易公司将对被告拥有的七台电梯货款854000元及依《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力通贸易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差额款797000元。
被告赛雅服饰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应由电梯生产厂家直接安装,或者由生产厂家委托有资质的安装公司安装,如未取得生产厂家委托进行安装的,应当由生产厂家对其设备重新安装调试。本案原告力通电梯公司未取得涉案电梯生产厂家的委托授权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目前交付被告并且安装的电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进行的安装工程是违法的。第二,《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将涉案电梯交付被告后,被告对产品的箱数和箱体完整进行清点并进行签收,该签收为书面签收,原告应提交被告出具的电梯货物签收单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涉案电梯。第三,原告提交的与聊城市天达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及维保合同》即使存在,也系无效协议。天达公司未取得电梯生产厂家的委托和许可进行的安装维护行为均系违法,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要求,如果该合同继续履行,应当由电梯生产厂家重新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重新安装调试。第四,根据《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客户资料及电梯安装地质检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以及原告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交的电梯验收报告,只有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电梯验收报告,被告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电梯款项。第五,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生产厂家的相关手续,致使涉案电梯无法取得质检部门的正式验收。因此即使《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有效,也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现被告只认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应的四台电梯已经安装,其余三台不予认可。
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陈述称,被告关于只安装了四台电梯的陈述不属实,第三人总共提供了七台电梯。2014年安装验收了四台电梯,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又提供了三台电梯且已安装完毕。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原告力通电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及保养。
经质证,被告赛雅服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具有特种设备改造、安装、维修的许可资质,该资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总局颁发,是专门的许可证。2014年3月31日根据中央深化改革委颁布的工商登记改革意见,明确说明工商登记不对经营范围进行审核,仅通过表见审查取得,具体经营范围由相关主管机构设立许可制度,其中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资质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2.《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力通贸易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力通贸易公司购买宁波宏大载货电梯,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合同对电梯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运输、安装调试、产品质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经质证,被告赛雅服饰公司认为该合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合同内容中也明确了电梯的收货、付款和验收程序,原告到目前为止未履行到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
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力通贸易公司供给被告并由原告安装的其中四台电梯已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且至今该四台电梯仍在使用过程中。
经质证,被告赛雅服饰公司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报告仅是对涉案电梯的性能进行检测,并非合同中约定的电梯验收报告,截至目前原告还未提交任何电梯的验收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看不出哪里拍的。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简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的业务范围清单,证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系国家质检部门授权进行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法定机构。
被告赛雅服饰公司质证无异议。
5.《电梯安装及维保合同》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三份、电梯安装监检回执(流转单)一份、证明及照片、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力通贸易公司另供给被告三台电梯,由原告委托天达公司安装调试,且已于2015年10月9日报送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批准安装,天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安装完毕,原告支付了40000元安装费。后因被告原因导致三台电梯至今未验收,处于安装完毕未使用状态。
经质证,被告赛雅服饰公司对《电梯安装及维保合同》及相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签订《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且经原告陈述已经通过施工取得前四台电梯的安装检验报告,原告完全有能力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提交与第三方的安装合同不符合逻辑。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明、证人证言的要求,应有法人机构的公章及主管人员的签名,形式不合法。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上记录的电梯系赛雅服饰公司厂房内的电梯。转账凭证与《电梯安装及维保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矛盾,付款时间不符合约定,转账凭证发生在2016年2月4日,而合同签订在2015年9月30日,被告怀疑该合同系伪造。
6.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汇付300000元。
被告赛雅服饰公司质证无异议。
7.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力通贸易公司将其对被告应收七台电梯货款85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向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赛雅服饰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未发生效力,签收人叫王清宝,被告公司无此人。原告仅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被告,未尽到应尽的通知义务。
8.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两份、安装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许可进行电梯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对被告公司前四台电梯的安装和维保系经电梯制造单位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完全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被告赛雅服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两份材料均为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证明,且安装委托书中落款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辨认,不能证明电梯制造公司给予原告授权安装。
9.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安装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天达公司对后三台电梯进行安装,天达公司具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许可进行电梯安装和维修的资质,且电梯安装和维保亦经电梯制造单位的委托进行。
被告赛雅服饰公司质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天达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存在异议,该许可证记载的发证时间发生于本案安装工程之后,在安装期间天达公司还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告擅自将电梯安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方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属于合同无效。对安装委托书真实性存在异议,目前所有材料中均显示施工单位为原告而非天达公司,该公司被告也是在庭审过程中得知,前后矛盾,该证据不能采用。
10.曳引驱动电梯施工自检报告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前四台电梯已经原告和电梯制造单位共同自检,被告确认具备检验条件的情况下,再行报送电梯检验机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进行最后的检验。
被告赛雅服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公章是原告伪造,被告电梯没有收到不可能加盖公章,如法院认为有鉴定必要的,被告可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赛雅服饰公司、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中检测报告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能与检测报告相印证,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委托天达公司对后三台电梯进行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明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将其对被告电梯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能证明原告及天达公司具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资质,且已取得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的授权,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能与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被告赛雅服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1#2#3#4#5#6#7#8#9#10#厂房结构需要,决定向乙方定购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电梯二十六台,规格型号为HD3100-RAF2000kg-0.5m/s载货电梯,设备价为每台1220**元,运输费每台50**元,安装调试费每台280**元,验收费每台30**元,合计4108000元;货款支付:设备款(1)甲方于单体结构电梯安装完成或二个单体产品分批投产、提货、到货安装完成后7日内,甲方应按单体结构或分批安装台数对应价款的70%作为工程进度货款汇入乙方账户;(2)甲方在交货单体结构安装完成或二个单体产品分批投产、提货、到货安装完成产品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应按单体结构或分批安装台数对应价款的25%作为产品验收合格货款汇入乙方账户;(3)乙方按国家有关验收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验收合格日期以安装方递交的《电梯验收报告》为准),如甲方未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使用许可验收,又不能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检验报告,甲方仍应在乙方及安装方按国家有关验收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7日内付清5%余款;甲方支付款项应直接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时应提供盖有力通贸易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同等金额的发票;运输安装调试费支付方式为(1)甲方于单体结构电梯安装完成或二个单体产品分批投产、提货、到货安装完成后7日内,甲方应按单体结构或分批安装台数对应价款的70%作为工程安装进度款汇入丙方账户;(2)甲方在单体结构交货安装完成或二个单体产品分批投产、提货、到货安装完成产品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应按单体结构或分批安装台数对应价款的25%作为产品安装验收合格款汇入丙方账户;(3)丙方按国家有关验收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验收合格日期以安装方递交的《电梯验收报告》为准),如甲方未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使用许可验收,又不能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检验报告,甲方仍应在丙方及安装方按国家有关验收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7日内付清5%余款;甲方支付款项应直接汇入丙方银行账户,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时应提供盖有力通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同等金额的发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交货日期,书面通知丙方开工日期,安装工期为90天(从双方最终确认的开工日期起算);甲方未完全履行《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丙方有权提出电梯产品延迟安装的要求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丙方负责将本合同项下的产品运送至施工现场,产品运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对产品的箱数和箱体的完好进行清点并签收;合同第八条产品质量验收中约定丙方按照国家有关验收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向甲方递交《电梯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接到丙方递交的《电梯验收报告》5个工作日内向电梯安装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使用许可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申报使用许可验收或拒绝在《电梯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视为甲方认可电梯产品质量合格;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须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10%等。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先向被告供应四台型号为HD3100-RAF2000kg-0.5m/s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并由原告安装完毕,产品编号分别为142022、142023、142024、142025。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检验结论为合格。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力通电梯公司支付300000元,备注用途为电梯款。后第三人又向被告供应三台上述型号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编号为142026、142027、142028。该三台电梯于2015年10月9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审批同意安装后,由原告委托天达公司进行安装,天达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该三台电梯已于2015年11月26日安装完毕。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因该三台电梯所在的被告厂房未经营通电,导致该三台电梯至今无法验收。
2018年10月17日,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甲方)与原告力通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与赛雅服饰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向赛雅服饰公司供货七台,计货款854000元,但赛雅服饰公司未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于2018年7月和8月间共计向乙方借款854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对赛雅服饰公司拥有的854000元的七台电梯货款及依《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应由赛雅服饰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债权转让给乙方;上述债权转让后,甲、乙双方的借款关系即行清结等。当日,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向被告赛雅服饰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8年10月20日签收。但赛雅服饰公司至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力通电梯公司、案外人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电梯的安装和维修,且均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经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进行上述电梯安装及维保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争点一,《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负责。但该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其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且本案中原告力通电梯公司、案外人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电梯的安装和维修,且均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经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进行上述电梯安装及维保工程项目。故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原告的货款债权系自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受让而来,因此该焦点应审查第三人对被告是否有到期债权。在该份合同项下,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先行向被告供应的四台电梯已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检验合格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抗辩第三人及原告未提供生产厂家的相关手续导致其不能取得质检部门的正式验收,然在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检验时已列明整机型式试验合格证或报告书、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等制造材料已检验合格,且被告至今未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检验报告。据此本院认定该四台电梯支付货款及运输、安装、调试等各项费用的条件均已成就,经计算,该四台电梯设备款为488000元,运输费为20000元,安装调试费为112000元,验收费为12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电梯款300000元,扣除上述原告应收运输费、安装调试费、验收费后,被告尚欠电梯设备款332000元。
后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又向被告供应三台电梯,该三台电梯由原告委托天达公司安装调试。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天达公司已经完成该三台电梯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电梯安装完成后系因被告方厂房未经营、无电可供等原因导致电梯至今未验收,被告虽不予认可,然电梯安装完毕至今已逾三年,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验收,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应认定该三台电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三台电梯设备款为366000元,运输费为15000元、安装调试费为84000元。
综上,针对上述七台电梯被告欠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设备款698000元,欠原告力通电梯公司运输、安装调试费99000元。第三人力通贸易公司将其对被告的电梯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及运输、安装调试费共计797000元。《电梯买卖、安装调试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货款58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运输安装调试费等共计79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8元,由原告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由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福忠
审 判 员  朱 梅
人民陪审员  闻燧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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