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

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5行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勤俭路577号八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蒋明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汝平,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婷雯,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兴业公司签约的电梯维保单位,双方《产品保养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2017年5月22日16时57分,原告接到96333电梯应急平台发送的救援指挥信息,显示“电梯使用单位地址南环二路1998号东厂房西侧北台”(即兴业公司所在地)。当日17时44分,原告维保人员到达现场,后于18时20分将被困人员救出电梯。2017年6月15日,被告特种设备科将原告涉嫌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案件移交该局稽查大队处理。同年6月22日,被告对该案立案调查,并对原告维保人员及兴业公司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9月15日举行听证会。由于原告在听证后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查明案情,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7年10月26日,经集体讨论,被告作出(吴江)市监罚字[2017]29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1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8年4月2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管辖问题转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公众留言”栏目咨询《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四项中“其他地区”具体指哪些地区,该网站于9月30日回复称,本条款“其他地区”指的是除了“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之外的“其他地区”,如镇、村等,若存在地方性法律法规,应从其规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认定的维保人员到达救援现场时间(17时44分)予以确认,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亦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作为特种设备(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其中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维保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本案中,电梯困人事故发生于吴江××××路,吴江区作为苏州市的下辖区,属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规定的“设区的市”之范围,故按照该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救援人员抵达现场的时间应不超过30分钟,而原告从16时57分接到救援通知至17时44分抵达现场,用时显然已过30分钟。《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据此,被告经调查、听证、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所作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电梯事故发生于吴江××松陵镇,应适用“其他地区”抵达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标准,既与吴江现有行政区划范围不符,亦有违技术规范关于及时救援的立法宗旨,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吴江)市监罚字[2017]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理解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上诉人提供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网页证明,其对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作出了明确解释,“其他地区”是指镇、村等。案涉电梯困人事故发生的地点为“盛泽镇红洲村”,属于规则中的“其他地区”。2、从行政区划角度来看,“设区的市”作为我国最主要的地级行政区划,其涵盖了我国绝大多数的国土范围。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就是由13个设区的市共同组成的,甚至推广开来,我国绝大多数省份都是由设区的市构成的。如果把《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的“设区的市”等同于行政区划的“设区的市”的话,现实中就基本上没有“其他地区”的存在空间,那《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h”就属于画蛇添足。3、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第三条的规定,该规则也鼓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根据规则制定更加严格的规范。南京市的地方规定要严格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其直接取消了规则中的“其他地区1个小时”的安全技术规范,而杭州市的地方规定则遵循了《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要求,规定了城区以外的地区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二者虽然在安全技术规范上的要求不一致,但是,显然二者都是符合《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反过来说,《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更加符合《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本意,也有助于去理解安全技术规范。综上,《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本意为设区的市的城区发生电梯困人事故的,救援人员抵达现场的时间为不超过半个小时;而设区的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救援人员抵达现场的时间为不超过一小时,故原判对安全技术规范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或许如被上诉人所称,苏州市作为地方政府对电梯困人事故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但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选择地方性法规等,而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及《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所以,原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时,应当严格遵循安全技术规范的本意。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作为特种设备(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其中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维保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本案中,电梯困人事故发生于吴江区范围内,吴江区作为苏州市的下辖区,属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规定的“设区的市”之范围,上诉人从接到救援通知至抵达现场用时超过30分钟,违反了上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地吴江区盛泽镇不属于设区的市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芳
审判员  孙一鸣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