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1056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1564019Q。
法定代表人:康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彬,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鸿博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被告华翔鸿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7521.60元,其中:护理费560元(80元/天×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天×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9769.60元(6106元/月×2个月×80%);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翔鸿博建司(曾用名:重庆华翔鸿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永川梧桐苑建设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土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28日,原告在工地1号楼支模期间,用电锯切割支模所需的层板时,被电锯锯伤左手中指。其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单个手指离断;左手中指中节腹侧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陈旧性骨折。住院7天,由亲属护理。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不达评级标准。经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裁决向原告出具了超时未审结证明书,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翔鸿博建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的建筑工地受伤属实,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和交通费及数额无异议;原告请求按月工资610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的标准过高,并与实际工资差距较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翔鸿博建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到被告承包的永川梧桐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告华翔鸿博建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8年6月28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期间,被电锯锯伤左手中指,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腹侧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2018年9月14日,原告***受伤性质经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19日,原告***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达评级标准,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再次鉴定为:未达级。原告***受伤后未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等费用。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0月8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重庆市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612元∕年。
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被告陈述,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工资由其公司按整个木工班组做工面积计算工资发给劳务班组,然后由劳务班组发放给个人,原告对被告该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作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原告***请求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560元和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按6106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举示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审理查明***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无固定工资数额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重庆市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306元(54612元/年÷12月×6个月);生活津贴6371.40元(54612元/年÷12月×2个月×7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被告华翔鸿博建司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翔鸿博建司对原告***本次受伤应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被告华翔鸿博建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06元,生活津贴6371.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737.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