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9)渝0118行初70号
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李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1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在2019年3月2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平
书记员 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