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昭明,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老湖镇前埠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老湖镇滨湖社区村。
法定代表人:宋朝元,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东平县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仁,男,汉族,1951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被告:袁学仁,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国,山东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康炀,董事长。
上诉人***、***、程昭明与被上诉人孙长仁、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公司)、东平县老湖镇前埠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埠子村委会)及原审被告袁学仁、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3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昭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644803.0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欠款数额支付利息,按月息五厘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因设计错误停工造成的窝工人工机械损失费1228299.95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袁学仁签字的与赤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袁学仁受三原告委托与赤东公司签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外签订合同需要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三上诉人对袁学仁的委托书中,只授权“关于本项目的经济审批及甲方拨款和后期施工现场的总负责管理”,并没有授权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需以明确授权为前提,袁学仁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再者,赤东公司认为袁学仁系代表华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即赤东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华翔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条款当然不能约束上诉人。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与华翔公司均不认可该合同,因此,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只能约束袁学仁个人。但袁学仁并不具备涉案法律关系中实际的施工主体身份,其个人与赤东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也无法履行,与本案建设施工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关联。其次,本案存在赤东公司与袁学仁互相串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上诉人虽然委托袁学仁为管理经理,但其没有决定工程单价、签订合同的权限。袁学仁还被赤东公司买通,证明了赤东公司、孙长仁恶意串通袁学仁损害上诉人利益,对于袁学仁超出代理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再者,在建设施工工程中,一般应由劳务承包人与劳务发包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指定某个人担任劳务经理。而该合同的情形完全是本末倒置的,在上诉人不知情且赤东公司明知袁学仁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该合同的签订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因此,一审判决以该《劳务承包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305元确定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工程款计算方法,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赤东公司已支取工程款968030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向赤东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流程是:上诉人首先开具相应的收款凭证给上诉人的施工队,再由施工队人员将相应的收款凭证交由赤东公司,然后赤东公司再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转账给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施工人员,即本案工程款的支取均是“先开具收款凭据,再支付工程款”。然而,赤东公司收到收款收据后,并未按照收款收据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要少于收据载明的金额。另外,赤东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袁学仁队对账单》,亦存在重复记账、将与工程款无关的款项下账的情形,属于重复记账。同时,袁学仁个人向赤东公司的多笔借款,赤东公司亦将其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记账。甚至,部分单据上记载的与工程款无关的数字,赤东公司也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了记账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以及袁学仁向赤东公司、孙长仁出具的单据繁多冗杂,单据格式多样,记载的内容也并非全部都是支取工程款,且赤东公司并未按照单据载明的金额付款,由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已支取工程款968030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根据相关单据累加而来,但赤东公司实际转账付款的金额要少于单据记载的金额,该数额并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因此,对于赤东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仅以相关单据的金额累加予以确定。赤东公司均是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支付的数额仅为8634209元。三、本案存在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情形,并且上诉人存在因停工造成的人工、机械损失。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举证的施工图纸、变更图纸,证实了给上诉人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还因重新设计导致停工。就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亦未准许上诉人因停工损失的而提出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事实并未查明。四、前埠子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前埠子村委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五、原审对工程款的计算存在以下四项错误:(一)工程款计算错误。劳务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为10675万元,且在合同第十五条劳动报酬第二项规定:均为一次性包死定价,不再调整。(二)应当支付变更基础的工程价款570636.01元。开工后原告施工中A4、A5两栋楼的条形基础完成后,地梁二十多处断裂,政府要求停工拆除后等待重新设计,由此增加的A4、A5两栋楼基础两次施工工程量,工程款增加了570636.01元。劳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已经施工再变更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了九栋楼的原设计图纸,时间均为2015年3月份,又举证了变更后的地基处理意见图纸,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8月17日,以此来证实地基的图纸发生变更,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按照建设部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劳务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鉴定,但一审对此并未审查。(三)窝工停工工资、机械租赁费损失:1228299.95元。本案九栋楼均已开工,因涉及错误需要重新设计,人员、机械均停止施工等待开工通知,原告的工人都来自四川,只能在工地等待,必然造成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窝工损失,计算损失数额达1228299.95元。(四)一审判决已支付工程款9680301元是错误的。赤东公司与袁学仁对账单,该对账单的数额重复计算了1482396元。1、重复记账的款项1047396元。(1)多扣工程款400000元。赤东公司依据***2016年5月17日三上诉人的内部算账底稿上的数额6851241元作为支付依据,但该底稿上最下边注明的袁学仁2015年底支付400000元是袁学仁个人的,不是向赤东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另外,该记账底稿上第五行的20000元就是“袁学仁对账单上第四、五行两个10000的数额,说明重复记账。(2)表中第一项的6861241元,包含了(2、3、4、5、6、7、8、9、11、12、47、48、49、50)共14项,金额为:166278元。(3)表中第二十一项1174968元,包含了(13、14、15、16、17、18、19、20、22、23、24、26、27)共13项,金额为:206942元。(4)表中第四十项628000元,包含了(29、30、34、35、37)共5项,金额为:274176元。2、将袁学仁个人借款435000元列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1)2016年6月24日袁学仁借款105000元,实际转账付款100000元,另加5000元利息(袁学仁对账单第32项)。(2)袁学仁2017年1月25日借条18万元,实际借款15万元,当时加3万元利息形成的,条中注明加5万元利息(袁学仁对账单第45项)。(3)袁学仁2018年2月14日借条10万元,并不是实际借款,是结算的2016年6月24日借款的超期利息,该条中虽然注明此款转入6223××××9892账户中,但此账户中并未转入此款项(袁学仁对账单第46项),以上三笔借款不应作为工程款。
赤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前埠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欠赤东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袁学仁述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意见。我作为三上诉人的劳务经理,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向法庭如实陈述。2016年1月25日,三上诉人委托我的委托书没有授权我签订合同。2016年2月25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在孙长仁聘请的现场负责人西经理请酒,并且承诺给我20万元好处费,结算的时候再给我一部分的诱惑下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的内容我没有看,在最后一页签名,写上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当时甲方处空白,说拿回去盖章签字。合同是主体已经封顶后补签的。二、对于分包单价,因孙长仁借上诉人***50万元向政府缴纳保证金,当时许诺的是每平方米按360元结算。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孙长仁未作答辩。
华翔公司未作陈述。
***、***、程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644803.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1月份老湖镇前埠子村民委员会将房屋分配居住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2、支付停工期间的人工、机械误工费1228299.95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三原告向被告袁学仁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案涉劳务工程由袁学仁接任劳务经理,从2016年元月26日起所有关于本项目的经济审批及甲方拨款和后期施工现场的总负责管理,三原告为协助工作。三原告签名,袁学仁书写接受委托全权代理并签名。2016年2月25日,被告赤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老湖镇滨湖社区移民住宅楼,具体楼号为A1、A2、A3、A4、A5、A6、A7、A11、B33号九楼房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赤东公司只负责本工程的主材和地材,工程承包劳务费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包干305元/平方米(不含任何税费)结算承包劳务费。双方约定内外墙抹灰及楼地面完工后,经三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无质量问题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范围以外的零星用工单价180元/工日,小工110元/工日,以实际发生且书面签证为准。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按实际施工的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实际建筑面积要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确认度签字后方能生效,施工过程中不再计算其他任何另用工。第十八条约定施工中的变更如不涉及建筑面积的乙方在结算时不增加任何费用。合同内容显示孙长仁系甲方项目负责人。该合同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被告袁学仁在乙方栏后签字。2016年6月17日,被告袁学仁向赤东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显示,案涉九幢楼房建筑面积34711.2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已支取总造价的90%,资金已全部到位。原告起诉状中自认其从赤东公司领取工程款9570301元。庭审中又提交了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3证实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总数为8296209元,出现陈述不一致。2017年7月26日,原告***、被告袁学仁向赤东公司递交报告,该报告内容附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为34712平方米×305元=10587160元,已(借)支取9580301元。赤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中所附的凭证中,2017年7月26日之后原告支取工程款共一笔,即2018年2月14日袁学仁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滨湖社区项目部人工费壹拾万元整”,可以认定原告在2017年7月26日之前支取工程为9580301元,此日期后又支取10万元,共计支取工程款9680301元。2017年11月,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价款计185434元,赤东公司、前埠子村委会、物业公司、维修方在检修表上签字或盖章。2016年7月3日袁学仁向赤东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塔吊租赁费用152680元由赤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施工时出现了图纸更改,原告主张因图纸更改造成停工,并对停工造成的人工、机械误工费提出鉴定。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以后实际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二是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三是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合理性。对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赤东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主材和地材,原告负责劳务、辅材、塔吊租赁等,故双方之间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根据原建设部2004年2月3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24号)第5条第3款的规定,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派生的,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专业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是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层与工程管理层相分离的经营模式,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一项重要形式,因而劳务作业承包人与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等劳务作业发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更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的劳务合同,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换言之,劳务分包合同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焦点二,三原告向被告袁学仁出具委托书内容来看,自2016年元月26日起袁学仁负责所有关于本项目的经济审批及甲方拨款和后期施工现场的总负责管理,而三原告为协助工作,且该委托书上袁学仁书写了接受委托全权代理的内容,故袁学仁具有与合同相对方就案涉项目的经济往来相关事项全权处理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确认工程量、接受款项、签订合同、现场管理等。袁学仁虽主张其与赤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其醉酒状态下签订,但无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被告袁学仁签字的与赤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袁学仁受三原告委托与赤东公司签订。从被告赤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原告的委托人袁学仁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看出,三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赤东公司,但劳务作业承包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无相应的劳务作业承包资质,故其与赤东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孙长仁与赤东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其与赤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孙长仁系赤东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袁学仁是三原告为完成案涉项目合同内容而委托的管理人员,华翔公司与原告之间则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诉求该三被告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前埠子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赤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赤东公司不予认可其支付完毕,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与赤东公司所欠款项金额无法确认,故其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对于焦点三,原告提交图纸更改的证据证实其因此停工造成的人工、机械损失,并对此损失提出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发生停工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仅由图纸变更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证据不足,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确认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被告赤东公司主张2017年11月,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产生价款计185434元,应予扣除,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3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从赤东公司提交的维修表来看,有物业公司的签章,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使用后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是设计、勘验、材料质量、技术等哪个环节出现问题,赤东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不能当然的认为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对赤东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建筑面积34712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305元,故工程价款34712平方米×305元=10587160元。原告从赤东公司已支取工程款9680301元,故赤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0587160元-9680301元=906859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余款10%无质量问题三个月一次性付清,2018年3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确定无质量问题,故原告所诉利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6月1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付原告***、***、程昭明的劳务价款906859元;二、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付原告***、***、程昭明劳务价款的利息(以9068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昭明对被告孙长仁、重庆华翔鸿博建设有限公司、袁学仁、东平县老湖镇前埠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5元,由原告***、***、程昭明负担38601元,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程昭明提交袁学仁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银行明细一张,证明:2018年2月14日没有向在借条上注明的银行账号中转款十万元,以此来证实该笔款项系袁学仁所述是结算的2016年6月20日借款的超期利息。在2016年借条中注明了借期一个月,超期一天五千元,由此证实了不是工程款,也不是借款,该款项扣除原告工程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赤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前埠子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袁学仁是原审被告,上诉人是原审原告,上诉人能有原审被告袁学仁的银行流水,不排除上诉人和袁学仁存在恶意串通。原审被告袁学仁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袁学仁没有收到十万元,对上诉人的举证意见、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昭明提交银行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公章,被上诉人赤东公司、前埠子村委会不予认可,且原审被告袁学仁法庭调查中对三次借款共收到多少钱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赤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否正确。三、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因停工造成的人工、机械损失。四、前埠子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16年元月25日,三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袁学仁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案涉劳务工程由袁学仁接任劳务经理,从2016年元月26日起所有关于本项目的经济审批及甲方拨款和后期施工现场的总负责管理,三上诉人为协助工作。2016年1月31日于办公室,原审被告袁学仁在委托书上签名并书写“接受委托全权代理”的内容,应当认定原审被告袁学仁具有就案涉项目的经济往来相关事项全权处理的权利。2016年2月25日,被上诉人赤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孙长仁系甲方项目负责人,在甲方栏处被上诉人赤东公司盖章、孙长仁签字,原审被告袁学仁在乙方栏处签字,故劳务承包合同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被告袁学仁主张其与赤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其醉酒状态下签订,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赤东公司口头约定工程承包劳务费每平方米按360元结算,赤东公司不予认可,三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袁学仁2017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赤东公司递交的报告内容中工程承包劳务费也是以每平方米305元进行的结算,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赤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载明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9570301元,上诉状中载明支付的数额为8634209元,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已付款数额为80879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三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载明赤东公司支付工程款9570301元,其在上诉状中及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已付款数额减少,因三上诉人主张的重复记账系对被上诉人赤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袁学仁队对账单》的异议,并非是对其自认的赤东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异议,不能据此对其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扣减,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赤东公司实际付款数应为8087905元,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7月26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袁学仁向被上诉人赤东公司递交的报告内容附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为34712平方米×305元=10587160元,已(借)支取9580301元。2018年2月14日原审被告袁学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滨湖社区项目部人工费壹拾万元整”,可以认定三上诉人在2017年7月26日之前支取工程为9580301元,此日期后又支取10万元,共计支取工程款9680301元,一审法院认定赤东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正确。上诉人申请调取袁学仁银行卡的明细,并非是对其自认的数额的扣减,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因停工造成的人工、机械损失的问题,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施工图纸、变更图纸,但未提供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因停工造成的人工、机械损失,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前埠子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前埠子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赤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前埠子村委会欠付赤东公司工程款,前埠子村委会、赤东公司均认可前埠子村委会已经付清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前埠子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昭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5元,由***、***、程昭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