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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2民初852号   原告: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71072元及欠付工程款产生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现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为12920元。上述合计83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华阴市XXXX楼及56#裙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单价为6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总金额为561070.85元,截止2019年2月4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0000元,下欠工程款7107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经本公司财务核对为71070.85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税法的法律规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全部发票。被告同意在原告出具发票的同时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也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 被告***诉称,其是项目部负责人,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经当庭核实,原被告对双方2017年3月9日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并于2017年8月28日结算的事实无异议,对未付工程款71070.8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吉星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约定,专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在15日内按照结算金额的95%支付给乙方,所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保修金金额(不计息)给乙方。乙方尽量向甲方提供材料采购发票,票面材料采购单位名称为甲方要求的名称,不足部分以人工工资形式补足。****公司分多笔支***公司工程款,截止2019年2月4日,下欠工程款71070.85元。 另查明,被告***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公司原名重庆市永川区华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吉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无异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就开具工程款发票有争议,****公司未能付清工程尾款。由于案涉《外墙保温合同》关于开具税务发票的约定,不符合有关税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吉星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也应当***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双方均有责任,故吉星公司关于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公司工程款71070.85元; 二、驳回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璐 1